
一、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基本情況以及涉訴情況
(一)汽車融資租賃業務的發展現狀
根據艾瑞咨詢于2019年1月發布的《2019年中國汽車融資租賃行業研究報告》,2018年我國汽車融資租賃的市場規模約為2255億元,并預計未來三年的復合增速為20%左右,在2021年預計達到3897億元,擁有巨大的市場潛力以及發展空間 ①。雖然2018年我國車市遭遇了20多年以來的首次年銷量負增長,但汽車融資租賃憑借其低首付、交易模式多樣、附加服務豐富以及操作流程簡便等優勢,必將在未來成為與傳統汽車貸款并存的重要汽車消費融資方式。
(二)汽車融資租賃模式的分類
汽車融資租賃方式主要可分為直接租賃以及售后回租兩類,其中:
直接租賃是指汽車融資租賃公司根據購車人的需求向汽車供應方支付車款,汽車供應方向購車人交付相應車輛,然后購車人和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協議,購車人享有車輛的使用權并按期向汽車融資租賃公司繳納租金,融資租賃協議生效期間,汽車租賃公司擁有車輛所有權。協議期滿,雙方按照約定方式處理車輛。
售后回租是指擁有車輛的消費者為了一次性獲得資金將車輛抵押給汽車融資租賃公司并按時交納租金,融資租賃合同期內,消費者繼續享有汽車使用權,融資租賃公司擁有車輛所有權。協議期滿,雙方按照約定方式處理車輛。售后回租又可分為標準售后回租和形式售后回租。
兩種融資租賃方式異同如下:

(三)融資租賃案件的審判現狀——以上海高院轄區為例
上海市作為我國處于我國改革開放的前沿,市內共有融資租賃企業約2210家,約占全國總數的20%,相對應地上海高院轄區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數量亦處于國內前列,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審判經驗,對我國其他地區法院處理同類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根據上海高院發布的《2014-2018年上海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通報》,2014-2018年期間,全市共受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案件16,055件,其中僅浦東新區法院受理的案件數量即約占總案件數的60%。同時,法院收案數量亦呈歷年增長態勢,其中2014年收案952件,2015年收案2,593件,2016年收案2,975件,2017年收案4,319件,2018年收案5,216件。
二、汽車融資租賃業務的合同條款、業務模式及可供選擇的訴訟請求
(一)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常見的合同條款
以筆者承辦的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為例,其《融資租賃暨抵押合同》的主要條款如下:
1.約定融資租賃業務方式的條款:承租人確認:在本合同簽署之日或之前,其已與供應商簽訂有效的《車輛買賣合同》,且其同意將《車輛買賣合同》項下的車輛按本合同的約定轉讓給出租人,并從出租人處借回使用。
2.約定融資租賃車輛所有權的條款:出租人與承租人確認:自出租人發放款項之日起,出租人即成為車輛唯一合法的所有權人,但車輛登記在承租人名下。
3.約定融資租賃車輛交付方式的條款:承租人應在汽車買賣合同約定的車輛交付地對車輛進行驗收。
4.約定融資租賃車輛風險承擔的條款:自承租人簽署《車輛交接單》之日起,車輛滅失損毀風險由承租人承擔。
5.約定融資租賃期滿后所有權歸屬的條款:所有本合同項下承租人應付款項付清后,雙方應簽署所有權轉移文件,同時出租人應將租賃汽車的所有權以簡易交付形式轉移給承租人。
6.約定融資租賃車輛抵押相關事宜的條款:(1)在車輛上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以出租人為抵押權人,承租人為抵押人,為本合同項下的車輛辦理完畢抵押登記手續;(2)抵押擔保范圍:本合同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本金、租賃利息……
7.約定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權利的條款:如發生違約事件,出租人可行使下列任何一項或多項救濟措施:宣布本合同項下的租賃期限內所有未付租金全部到期應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此等款項……
(二)汽車融資租賃的業務特征
從上述合同條款來看,目前筆者討論的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具有以下特征:
1.業務方式為售后回租,即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轉讓租賃車輛后再從出租人處租回,從而實現融資的目的;
2.為便于車輛日常使用并免除租賃期滿后車輛進行二次過戶,租賃車輛登記于承租人名下,但由雙方共同確認所有權為出租人所有;
3.租賃期滿后,租賃車輛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出租人將租賃汽車以簡易交付形式轉移給承租人;
4.租賃車輛以出租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抵押擔保范圍為租金等相關款項;
5.如出現承租人違約的情況,則出租人有權宣布全部未付租金全部到期應付,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相應款項。
(三)可供選擇的訴訟請求
根據目前司法實踐情況,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主要糾紛類型為融資租賃公司(出租人)因客戶(承租人)未按時支付租金而提出的違約救濟之訴,出租人根據我國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向法院主張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并就租賃物主張相應的權利。具體而言,常見的兩種訴訟請求有以下兩類,即:
1.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應付以及未到期)以及相關違約金和費用,同時要求就租賃物處置所得優先受償(如車輛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情況下);
2.出租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2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
三、兩種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以及各自優劣對比
(一)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相關違約金和費用,同時要求就租賃物處置所得優先受償的方式
該訴訟請求的主要依據為《合同法》第248條以及《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的相關規定,即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況下,出租人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以及相應違約金。
同時,因租賃車輛已以出租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抵押擔保范圍為租金等相關款項,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以及融資租賃合同的相關約定,出租人有權就租賃車輛處置所得優先受償。
但值得注意的是:
1.在售后回租式融資租賃業務模式下,《機動車登記證書》上所載融資車輛所有權人與融資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存在不一致的情況,出租人能否就融資車輛上所設定的抵押實際行使抵押權存在一定的爭議。
2.雖然《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第2款認可出租人將租賃物登記在承租人名下的登記方式,給予了該種自物抵押實際存在的依據。在此情況下,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該等抵押具有公示效力且雙方已經對抵押的含義以及抵押擔保的范圍進行約定,因此出租人有權就租賃車輛處置所得優先受償。
3.但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售后回租式融資租賃業務模式中,該等抵押的實際目的是依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第2款對融資車輛進行公示,并同時防止融資車輛惡意過戶。融資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出租人,出租人自然無權對其名下財產行使抵押權。
4.一旦法院認定出租人對租賃車輛不享有抵押權,則在此情況下出租人僅能向承租人主張租金、逾期利息以及相應違約金,喪失了通過處置或回收租賃車輛實現債權回收的權利,存在一定程度的訴訟風險。
(二)出租人依據《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2條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并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的方式
該訴訟請求的主要依據為《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2條第1款關于“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同時結合該條第2款關于“前款規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合同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后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的,損失賠償范圍還應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到期后租賃物的殘值”的規定,實際上出租人最終能獲得支持的債權金額=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租賃車輛價值+損失金額。
在此情況下,出租人能夠在主張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的同時,通過回收租賃車輛后折價從而抵償部分損失,且其訴訟請求的邏輯與售后回租式的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相互吻合,從而可作為處理融資租賃糾紛案件的可選訴訟請求。
但同時需要注意的是:
1.針對《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22條第2款中“全部未付租金”的范圍存在爭議,即“全部未付租金”僅指的是“已到期應付租金”還是同時應當包括“未到期應付租金”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
2.該等訴訟請求因包含了解除合同的請求,即應僅適用于融資租賃合同未到期的情況,而若融資租賃合同未到期且出租人亦未宣布合同加速到期,則應考慮該等訴訟請求是否仍適用以及是否保留解除合同的請求。
3.租賃車輛的回收時的價值同時存在難以確定的問題,一般融資租賃合同中并無對租賃車輛折價或折舊率進行約定的條款,因此存在出租人在租賃車輛回收后難以確定其價值的問題。在筆者承辦的案件中,一般采用的是在判決生效后的執行過程中再對租賃車輛委托第三方評估作價的方式以確定車輛價值,以最大程度地保護出租人利益,但該方式在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爭議。
四、總結
融資租賃業務(尤其是售后回租式的汽車融資租賃業務)屬金融領域的新興產品,對汽車消費的發展產生了較大的促進作用,但同時因立法的遲延性以及部分法院處理該類案件經驗不足等原因,不同法院的融資租賃案件的訴訟思路存在一定差異。在此背景下,融資租賃企業應聘請具有相關經驗的專業律師提供法律服務,對融資租賃的模式設計、業務辦理以及貸后回收進行全面指導,盡可能地減少所面臨的風險。
(作者:陳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