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近年來,隨著區域經濟合作機制的不斷深化,過境人員的往來和經貿交流不斷擴大,涉及不同地區的民商事法律事務大量涌現,為了妥善處理中國內地與港澳臺地區之間的法律糾紛并提供制度保障,經平等友好協商,內地與港澳先后簽署了制度性“雙邊安排”并得到有效實施,標志著民商事司法合作機制向更緊密協助關系邁進,使區際司法合作或協助關系有了新的發展。而目前,內地與臺灣的司法協助由于缺乏政權與法律基礎,僅在互相認可和執行對方民事判決方面建立起了相應的運行機制,且都是通過非正式或民間的、單方的行為建立的。
【關鍵詞】民商事 區際司法協助 港澳臺
一、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基本概念
(一)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基本內涵
司法協助,是指一國法院接受另一國法院請求,代為履行某些訴訟行為,如送達訴訟文書、傳詢證人、調取證據以及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外國仲裁裁決等。廣義的區際司法協助涵蓋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司法領域,而狹義的區際司法協助是指民商事區際司法協助。民商事司法協助依其協助的范圍不同,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民商事司法協助僅包括送達司法文書、調查取證等司法行為,而廣義的民商事司法協助還包括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司法判決和仲裁裁決。我國民事訴訟法采取的是廣義的民商事司法協助概念,即包括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二)內地與港澳臺地區區際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與基本原則
我國內地與港澳臺地區在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包括我國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司法解釋和批復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可見,憲法從根本法的角度規定了我國可以設立特別行政區,明確了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級行政區域,內地與香港、澳門、臺灣之間司法協助應屬于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范疇,這是我國各法域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在根本法上的依據。而《香港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澳門基本法》第9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基本法在地位上,可以說是特別行政區的小憲法,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制度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否則必須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兩個基本法的相關規定明確了內地與港、澳可以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這是我國內地與港澳地區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直接法律根據。
關于我國區際司法協助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其中最主要的原則包括:維護國家主權及祖國統一的原則,各法域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原則,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高效、便捷原則,借鑒習慣原則,參照國際公約、國際慣例原則等。
二、內地與港澳臺地區的具體民商事司法協助制度
(一)與香港的區際司法協助制度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間的區際司法協助主要用五個“安排”文件來執行。分別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證據的安排》以及2019年1月18日簽署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1.文書送達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規定和《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安排》,內地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但雙方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書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送達。司法文書的范圍非常廣泛。委托方可請求送達司法文書,須出具蓋有其印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受委托方如果認為委托書與前述安排的規定不符,應當通知委托方,并說明委托書的異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委托方補充材料。受委托方接到委托書后,應當及時完成送達,最遲不得超過自受到委托書之日起兩個月。
2.調查取證
內地與香港雙方相互委托調查取證,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務司行政署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政務司行政署不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委托方法院請求調取證據,只能是用于與訴訟有關的證據。代為調取證據范圍包括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代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調取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雖然在此過程中,需要香港政務司行政署作為媒介,但委托書上需加蓋香港高等法院印章。
3.區際判決的認可與執行
隨著2019年1月18日《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的簽署,除八類判決(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繼承案件、部分專利侵權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產(清盤)案件、確定選民資格案件、與仲裁有關案件、認可和執行其他法域裁決的案件)外,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范圍大大擴展,兩地民商事領域司法協助已基本全面覆蓋。
4.區際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
2000年《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簽署,對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仲裁裁決相互執行的條件、程序以及適用的時間范圍作出了規定。該《安排》最大限度地保留了《紐約公約》關于仲裁裁決執行條件的規定。依據該《安排》,內地依法成立的全部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都列入可以按照該《安排》在香港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同時,香港裁決也可以在內地按照該《安排》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得到執行。
該《安排》未涉及有關等待執行仲裁裁決期間財產保全的具體規定,但在福建縱橫高速信息技術有限公司、福建分眾傳媒有限公司、程征訴史帶開曼投資公司案[(2014)榕執監字第51號]中,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提交的申請,應視為與《民事訴訟法》下的執行類似,允許實施財產保全。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填補了這一制度空缺,在保全方面,將香港仲裁程序與內地仲裁程序類似對待,允許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同時,內地仲裁程序的當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區法院申請強制令以及其他臨時措施。該安排對保全的范圍、香港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請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請的處理等作了全面規定。兩地法院將可通過預防性救濟措施的相互協助,促進仲裁裁決的順利執行,更加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與澳門的區際司法協助
《澳門基本法》第93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構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該規定在實踐中不斷具體化、體制化,推動了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方面達致更為深入的程度。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務司簽署了《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的安排》后,兩地又分別于2006年和2007年達成了《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和《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這些安排的簽署和實施,不僅使《澳門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得以具體落實,密切了澳門和內地的司法合作和聯系,豐富完善了澳門回歸后的法律制度,而且使澳門在兩岸四地區際司法合作與互動方面居于領先的地位。
1.文書送達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與《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查取證的安排》,內地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民事勞工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
雙方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達。(該規定與香港不同,香港地區與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之間的文書送達是單向性的,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向香港高等法院送達。)司法文書的范圍比香港更為廣泛,還包括認諾書、和解書、財產目錄、財產分割表、和解建議書、債權人建議書、法庭許可令狀、判決書、合意庭裁判書、送達證明書以及其他司法文書和所附相關文件等更多內容。
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相互收到對方法院的委托書后,應當立即將委托書及所附司法文書和相關文件轉送根據其本轄區法律規定有權完成該受托事項的法院。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認為委托書不符合該安排的規定,影響其完成受托事項時,應當及時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說明對委托書的異議,必要時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補充材料。委托書應當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書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2.調查取證
內地與澳門雙方相互委托調查取證,均須通過各高級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委托方法院請求調取證據只能是用于與訴訟有關的證據。代為調取證據范圍包括代為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鑒定人,代為進行鑒定和司法勘驗,調取其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
調取證據委托書的要求是雙方相互委托代為調取證據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法院名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別其身份的情況委托調取證據的原因,以及委托調取證據的具體事項被調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別其身份的情況調取證據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有助于執行該委托的其他一切情況。
與香港一樣,內地與澳門地區都只能調取與訴訟有關的證據。委托方法院提出參與取證的請求,受托方法院可以允許委托方司法人員出席并直接取證;獲得批準同意取證的,應當通知對方取證的時間和地點。
3.區際判決的認可與執行
根據2006年《內地與澳門相互認可與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其涵蓋的范圍比較全面。從地域范圍來講,適用于內地與澳門之間的民商事案件。從對象范圍上來看,適用的范圍為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也適用于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但只適用于該《安排》生效后的案件。
在該《安排》生效后,澳門法院已處理了一些具體的案件,不僅展現出該《安排》實際付諸實施的效果,而且更以司法實踐深化了對該《安排》的理解與適用。在澳門終審法院2010年2月11日終審判決的一件民事上訴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對內地佛山中院一審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的判決提出挑戰,要求澳門法院以違反程序公正和澳門法律基本原則及公共秩序為由拒絕認可和執行內地的判決。澳門終審法院指出,在認可和執行域外判決中,一般原則只是形式性的審查;在上訴人沒有提出充分證據時,應認為認可的必要條件已經具備,雖然這并不妨礙法院通過審查案卷或履行法院職能發現問題而拒絕給予認可。在本案中,法院認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的訴求。另外,當事人在相關交易中以澳門法為準據法,而廣東法院在審理時也引用了《澳門民訴法典》的兩個條文;但上訴人稱,這一引用并沒有將相關法律適用于本案事實,說明內地法院完全不了解澳門法律。對此,澳門終審法院通過對案件事實和法律文獻的考察認為,“不論(內地法院)是否正確引用了《澳門民法典》第239條,佛山中院針對獲認定的事實已正確地適用了澳門法律。”(在本案中即主債權無效,擔保債權作為從債權也相應無效的問題)。基于上述,澳門終審法院判定,因為上訴人所提問題不成立,故無須再進一步依照《澳門民訴法典》及《澳門判決認可和執行安排》有關規定考慮違反澳門公共秩序和法律基本原則的問題。
4.區際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
2007年出臺的《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是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其后,與該《安排》相配套的補充協議的相繼簽署,在“一國兩制”的原則下和世界貿易組織的框架內,有力地促進了兩地貨物貿易、投資和服務貿易的發展,加快了彼此間貿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進程。
(三)與臺灣的區際司法協助
不同于內地與香港、澳門之間的區際民商事司法協助,由于歷史原因,臺灣地區和內地目前尚未達成一致,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中央法律暫時不能成為目前兩岸司法協助的基礎。目前,內地與臺灣地區尚未建立起相互提供民商事司法協助的運行機制,只是在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民事判決方面,雙方均有相應法律依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臺灣則是在1992年頒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認可。”
1.文書送達
在司法文書的送達方面,對居住在臺灣地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途徑如下:由內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向臺灣地區的有關法院送達,并未作出級別上的要求;另外,送達當事人委托的大陸訴訟代理人可向其在大陸的代表機構或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2.調查取證
由于臺灣當局不允許大陸的司法機關直接到臺灣取證,實踐中,一般規定由當事人雙方提供有關證據,并由當事人雙方和有關部門加以鑒定或公證。
3.區際判決與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
2015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彌補了兩岸在區際判決與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問題上的空白。首先,在管轄上擴大了管轄的連接點。原來司法解釋只是規定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轄權。在實踐中發現:臺灣居民如在大陸沒有住所、經常居住地,也不要求認可執行裁判,只是申請確認某種法律關系是否存在的,按照原來的司法解釋可能告訴無門。根據新規規定,則可至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申請。其次,該《規定》適度放寬了案件的受理條件。在立案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行提供有關的公證認證手續,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請,請求大陸法院向臺灣法院調查取證,讓臺灣法院證明判決書真偽。再次,該《規定》對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裁判的期間,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和調整,特別明確了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間為在臺灣判決作出兩年之內,對于涉及身份關系(離婚、親子關系的確認等)的判決,則特別規定不受期限限制。最后,該《規定》還擴展了認可和執行的臺灣判決和仲裁的范圍。凡是和臺灣的民事判決效率相當的文書,主要是在民事領域,基本的態度就是盡可能的“一網打盡”,都納入認可和執行的范圍。
如前所述,臺灣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1997年修正)第74條之規定,從立法上明確了認可與執行大陸法院判決的標準為:需為確定裁判、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臺灣法院的判決需能在大陸得到認可和執行。自19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可了廈門中院作出的損害賠償判決開始,內地與臺灣地區的民商事司法協助不斷向前。
但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內地與臺灣地區互相互不予認可民商事判決與裁定的案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申請人: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請人: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申請人于給付第1期委托開發費用人民幣300萬元后,被申請人卻未能于約定期限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該期標的,構成嚴重違約行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1月18日以〔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99號裁決書作出終局仲裁裁決,裁決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返還人民幣300萬元、給付人民幣199萬元違約金、賠償申請人所失預期利益人民幣100萬元,并給付仲裁費用人民幣26萬4,400元。申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認可及執行上述仲裁裁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終裁定不予認可該〔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99號裁決書,理由為在臺灣地區申請認可大陸缺席仲裁裁決或缺席民事判決時,敗訴方之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且未應訴的,需要符合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臺灣地區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規定之情形下,方可得到臺灣法院認可。
因存在送達瑕疵,臺灣地區裁判文書也未被內地法院認可與執行的案例還有(2014)中法民四初字第9號(申請人:匯誠公司;被申請人:許秀政)。本案中,因債務人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新臺幣212578434元本金未履行清償義務,申請人經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臺灣地區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被申請人承擔連帶責任,清償以上債務。臺灣地區臺中地方法院審核后,作出102年度司促字第37586號支付命令,要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清償新臺幣212578434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25%計算利息,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臺灣地區臺中地方法院向申請人出具了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確認被申請人已收取該支付命令。申請人據此向被申請人經常居住地和財產所在地的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臺灣地區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586號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并予以執行。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查,臺灣地區臺中地方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向許秀政送達支付命令的方式是將文書送達至許秀政戶籍謄本登記地址臺灣地區臺中市西區金山路12號7樓之1,送達方法為“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本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照臺灣地區相關民事訴訟法律,法院對于送達于被送達人的住居所而沒有會晤應受送達人的,只能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務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的送達顯然不符合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為不合法送達。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應當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臺灣地區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適用”之規定,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了申請人之申請。
因此,在處理涉臺判決與仲裁裁決的認可與執行時,當事人應當認真了解并嚴格遵循內地與臺灣地區的相關法律規定。隨著201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深化兩岸融合發展提供司法服務的若干措施》的出臺,持有臺灣居民居住證的臺灣當事人委托大陸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轉交的授權委托書無需公證認證或者履行其他證明手續。自此,有臺灣居民居住證的臺灣當事人委托大陸律師在大陸處理法律事務,免除了繁瑣、耗時的公證認證手續,這將更有利于臺灣當事人在內地的合法權益保障。
中國是一個單法域國家,但隨著“一國兩制”國策的付諸實施,香港、澳門回歸祖國,臺灣與大陸統一,中國即將出現四個不同法律制度的區域,即內地法域,香港法域、澳門法域、臺灣法域,而成為一個多法域國家。隨著我國對外開放政策的日益深化,港、澳、臺及內地的經濟貿易日益發展,各法域人民之間的聯系日益密切,跨法域的民商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各法域的司法機關為了順利解決跨地域的民商事訴訟案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區際司法協助的發展與完善勢在必行。
(作者:劉文治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