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公司清算,是指解散事由出現后,公司依法定程序了結事務,清理債權、債務,分配剩余財產,終止公司的活動。進入清算程序后,公司便進入終止前的特殊階段,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均發生重要變化。清算組織成為公司的意思表示機關。公司清算的最終結果是公司法人資格消滅,公司終止。清算分為破產清算與非破產清算。破產清算應依《企業破產法》進行。非破產清算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的人民法院沒有準確把握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判決沒有“怠于履行義務”的小股東或者雖“怠于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系的小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遠遠超過其出資數額的責任,導致出現利益明顯失衡的現象。為統一裁判規則,本次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中,對“怠于履行義務”、因果關系抗辯及訴訟時效期間等問題進行了規范。
一、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認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的“怠于履行義務”,是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現后,在能夠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故意拖延、拒絕履行清算義務,或者因過失導致無法進行清算的消極行為。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怠于清算的股東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責任,股東違反清算義務的行為妨礙了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之實現,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在單獨就此提起訴訟時使用的案由一般是“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此,本次《會議紀要》明確指出,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規定,其性質是因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清算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理解不夠準確,導致在一些案件中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
本次《會議紀要》明確“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指的是能夠履行清算義務而不履行。與此前各地司法實踐中所持的“股東對公司的清算義務是其基于股東身份的法定義務”觀點有所不同,《會議紀要》更加強調“客觀條件”,而不再嚴守股東的“身份義務”。同時,《會議紀要》明確以下情形不構成怠于履行清算義務:(1)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2)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今后,對于債權人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定要求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案件,股東的抗辯顯然有了“底氣”。但是,對于如何“證明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作出了積極努力”,似乎今后會成為擺在股東和裁判者面前的難題。對于非控制股東而言,日后向控制股東的催告及督促函件,顯然會成為免責的重要武器。
二、因果關系抗辯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怠于履行義務”的消極不作為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主張其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讀:根據侵權責任法的基本原理,股東的清算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無因果關系可以構成清算賠償責任的免責事由,但相關舉證責任應當由清算義務人承擔。《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條文規定本身即已包含因果關系要件。本次《會議紀要》再次明確了,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證明,公司主要財產、賬冊、文件滅失與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應判令其承擔責任。
三、訴訟時效期間
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股東以公司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解讀:首先,在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中,股東可以引用公司對債權的訴訟時效抗辯;其次,公司債權人主張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為債權請求權,屬于侵權責任性質,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本次《會議紀要》明確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的訴訟時效起算日為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顯然,如何判定“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將成為司法實踐中的爭議焦點與難點。
四、總體評析
《會議紀要》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的適用起到了糾偏的效果。改變了最高法院第9號指導案例的裁判要點,將怠于清算的責任回歸到侵害債權人利益的侵權責任軌道上進行解決。一是明確不能濫殺無辜,判令所有股東不加區分地承擔侵權責任,對無辜的“小股東”“非控制股東”網開一面。二是明確因果關系抗辯,如能證明即便不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公司也沒有資產以及賬冊資料等公司文件的滅失與無法清算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不再責令股東承擔怠于清算的責任。三是對于債權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確定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這對債權人做出了有利的規定。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11月14日。
2. 王軍 著:《中國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3.法務部:《最高院關于公司清算責任問題的最新審判意見》,載于“法務部”公眾號,201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