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刑事訴訟法》同時肩負著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職責,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后是否應當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尚無明文規定。但相關法律規范均顯示,應當對取保候審解除后偵查機關的偵查期限予以限制,以彰顯《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基本價值。筆者認為,鑒于普通刑事案件與經濟犯罪的不同,對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后應當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以實現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平衡。
關鍵詞:取保候審 終止偵查 撤銷案件
筆者在辦理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經常碰到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候審后并未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的情形:一方面導致犯罪嫌疑人無法及時恢復清白,生活工作遭到種種限制;另一方面導致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存在極大任意性,大量“僵尸案”長期懸而未訴,阻礙了執法規范化的建設。那么,在犯罪嫌疑人被解除取保候審后,到底是否應該及時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呢?筆者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逐一論述:
一、從強制措施的作用來看,取保候審的作用在于保障偵查活動順利進行
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強制措施的種類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5種。對公安機關而言,適用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起訴和審判,或者實施毀滅、偽造證據、繼續犯罪以及其他妨礙偵查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故此,《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79條規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理。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和有關單位。
盡管《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的是“可以”采取強制措施而非“應當”,該表述在于強調對于公安機關而言,享有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實際上,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中,一旦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立案偵查措施,一般均會采取相應的偵查措施,該做法與《刑事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并不矛盾,只是側重于同一事物的不同方面而已。這意味著,在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中,是否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往往意味著是否將當事人認定為犯罪嫌疑人。一旦對當事人沒有采取強制措施或期限屆滿后未變更強制措施的,往往也意味著該當事人不應再認定為犯罪嫌疑人。
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立法者在創設《刑事訴訟法》時,亦強調去司法機關權力的約束,體現在對于每一種強制措施均設置了具體的適用條件和具體的期限。以取保候審為例,《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且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而對于解除取保候審的情形,包括發現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取保候審期限屆滿2種,意味著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可以繼續偵查,也應利用該期間充分開展偵查活動,但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后,若未能移送人民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則應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否則與取保候審的保障作用不相符。
二、從現有法律規范來看,倡導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后應及時撤銷案件的理念
2016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解除、撤銷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辦案機關超過1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雖尚未撤銷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宣告無罪,屬于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
2018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強制措施之日起12個月以內,仍然不能移送審查起訴或者依法作其他處理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2019年12月30日實施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53條規定: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后,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制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1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從上述法律規范來看,各司法機關均堅持解除取保候審后應及時撤銷案件的理念。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來看,不管是對于公安機關辦理的經濟犯罪案件還是非經濟犯罪案件,還是檢察機關直接偵查的案件,只要在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后1年內未及時移送審查起訴的,均應當認定為偵查已經終結,案件已經撤銷。此外,盡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只適用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但從《刑事訴訟法》中關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約束來看,均體現出一致性原則,故此,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理應也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對此也予以認可,盡管對于公安機關辦理的非經濟犯罪的刑事案件尚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從上述法律規范來看,均倡導解除取保候審后及時撤銷案件的理念。
三、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對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后應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
(一)從取保候審的作用來看,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解除取保候審后應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
如上所述,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障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從該角度看,對公安機關而言,采取取保候審系行使權力的表現;對取保候審的期限設置為最長不超過12個月,從該角度看,是對公安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完成偵查工作系對其權力的約束,總體上體現了依法偵查與制約權力的平衡。故此,除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中明文規定的經濟犯罪案件外,對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充分利用取保候審期間的偵查期限積極履職,收集證據,并在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移送審查起訴的決定,若不予移送審查起訴的,則應依法立即作出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的決定,不能濫用程序規定,無限期的放任,導致“僵尸案”叢生。
此外,鑒于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高達12個月,從時間長短來看,遠遠超過拘留的最長期限30天、逮捕的期限2個月(特殊案件經批準最長可達7個月),對于保障案件的偵查而言,已經十分充裕。如果在長達12個月的取保候審期限內尚不能完成偵查工作,客觀上該案件也不再具備偵查價值。故此,對于普通刑事案件在解除取保候審時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并不會帶來放縱犯罪的負面影響。
(二)從立法的目的解釋來看,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解除取保候審后應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
從立法目的解釋來看,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中,之所以對經濟犯罪案件保留解除取保候審后1年的偵查期,在于經濟犯罪案件較普通刑事案件而言,邊界的模糊性更強,隱蔽性更深,對于公安機關的挑戰更大,故而需要相對較多的時間來進行偵查。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之所以對檢察機關直接偵查的案件保留解除取保候審后1年的偵查期,在于檢察機關直接偵查的案件主要系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該部分案件因偵查對象的特殊性,同樣面臨和經濟犯罪案件的時間保障問題。
對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犯罪事實和犯罪后果相對而言更為顯而易見。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解釋原理,連更為復雜的經濟犯罪案件和對司法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受到解除取保候審后一年內移送審查起訴的限制,對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而言,當然更應該受到該條限制。鑒于普通刑事案件相較于經濟犯罪案件偵辦難度相對較小,且取保候審期限更長,不至于受制于取保候審的期限而難以維護正義。故此,對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只要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的,則應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
《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初,就同時肩負著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職責。為了平衡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的基本價值,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在對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審時,應當立即終止偵查或撤銷案件。對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發現新的證據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立案偵查,不至于因此放縱犯罪。這樣一來,一方面有利于公安機關積極履職,督促其充分利用取保候審的期限搜集證據;另一方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洗清冤屈,恢復正常的生活。讓《刑事訴訟法》彰顯嚴酷面目的同時,亦可讓人感受到關懷人性的溫暖。
(作者:曹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