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 要:受世界范圍內的經濟衰退影響,大量企業出現經營狀況持續惡化,經營存續困難的情況。公司若停止經營但又未經清算程序、未辦理注銷以退出市場,公司的此種狀態可能導致股東被工商、稅務等列入黑名單,股東個人信用也會產生不良記錄。而股東提起強制清算是打破公司僵局,清理不良投資的有效自救渠道。本文從清算的概念分類、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概念厘析、股東提起強制清算的申請條件及強制清算的兩個實操問題四個方面入手,對于筆者近期辦理的股東提起強制清算案件進行初步總結梳理,以供參閱探討。
關鍵詞:清算 股東強制清算 破產清算
近年來,受中央對于市場經濟主體救治和退出機制的重視,清算成為經營困難的企業或僵尸企業退出市場的有利選擇,而其中股東提起強制清算更是打破公司僵局、清理不良投資的有效途徑。就司法層面而言,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開展破產案件審理積極穩妥推進破產企業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出臺后,北京、上海、深圳、江蘇、浙江等法院陸續出臺了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相關指導性文件,為依法開展清算案件審理、積極穩妥推進破產企業救治和清算工作提供了法制基礎。
一、強制清算概述
(一)清算的概念與分類
根據《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法律規定,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面臨解散的情形下,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債權債務,處理公司剩余財產,終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具體又可分為自行清算、破產清算和強制清算三種情形:

(二)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的區別與銜接
要厘清強制清算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確強制清算與破產清算的區別之處。強制清算的主旨在于解決公司解散事由出現而逾期清算的矛盾,側重點在于解決公司僵局,處理股東與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的直接利益沖突。而破產清算系企業生產經營困難、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或企業自己提起的司法程序,側重點在于保護外部債權人利益,相應的司法程序也比強制清算更為嚴格。

由于破產清算關系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從司法程序上,破產清算事由與強制清算事由同時出現時,往往優先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在強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組發現企業已經資不抵債時,也應當轉入破產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三十二條:公司強制清算中,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七條的規定,通過與債權人協商制作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并清償債務的外,還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第三十三條:公司強制清算中,有關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權利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三)股東提起強制清算的申請條件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股東提起強制清算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公司發生解散事由。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發生或在特定情況下股東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之訴。
2.解散事由發生后未按法律規定清算。包括:逾期不成立清算組清算,清算組成立后故意拖延清算,違法清算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股東利益。
3.發生前兩種情況時,債權人未提起強制清算的情況,股東才可提出申請。
相較于債權人提起清算,股東提起強制清算的前提條件更為嚴苛,適用性也更局限。然而市場上往往有大量公司治理出現了僵局,難以形成有效決議解散公司的情況,此時股東需要先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訴,再另行清算。
二、股東提起強制清算的一些實操問題
(一)強制清算申請的審查與受理
根據《會議紀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審查強制清算申請時,應當重點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被申請人是否已經發生解散事由、是否存在未按規定自行清算的事由,且一般應當召開聽證會。筆者經檢索司法案例,就股東提起強制清算不予受理的案例中,法院的評述理由主要有以下情形:
1.公司組織形式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調整范疇;
2.公司資產已經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當另行提起破產清算;
3.公司存在故意拖延清算及違法清算情形的,申請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
4.其他不符合股東提起強制清算條件的情形。
相較于第一種情形而言,第二和第三種情形更為常見。部分法院在受理強制清算案件后,往往會要求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先行提供公司賬冊等財務資料,用于初步辨別公司是否有對外負債,是否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若確認公司對外負債較多,為避免外部債權人利益受損,此時法院通常會告知申請人另行提起破產清算并駁回強制清算申請。法院的此種舉措避免了進入強清程序后清算組發現資不抵債而債權人不能對清算方案達成一致意見時轉為破產清算的情形,客觀上避免了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最大程度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從另一個角度,清算的企業往往都經營困難,難以繼續經營,出現對外負債的情況在所難免,若一味通過財務資料先行判斷企業資不抵債,而判定應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則強制清算程序就失去了其司法價值。筆者個人認為,法院在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后,對于可能有資不抵債風險的企業,可以在聽證程序中通知公司外部債權人一同參加聽證,在聽證程序中對于企業負債初步情況、債權人是否有和解意愿、有無必要轉入破產清算程序進行初步了解,再行判斷是否應當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對于債權并不復雜,債權人有和解意愿的企業,繼續走強制清算程序則能節省當事人時間成本,達成共贏。
對于第三種情形則難點在于證據組織。建議股東在提供的證據中,應當主要體現出申請人作為股東在組織自行清算過程中做出過合理努力,例如已經根據公司章程履行了召集、通知程序,但是公司其他股東仍然怠于配合成立清算組,或者雖然成立了清算組,其他股東故意拖延清算,以此來佐證已盡力履行清算義務。
(二)強制清算中的股東連帶責任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強制清算或可導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在實務中也存在大量債權人通過此路徑惡意追索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但筆者認為不應當從嚴適用本條規定,導致此條濫用成為債權人突破相對性惡意追索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意見中,如果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為履行清算義務采取了積極措施,或者小股東舉證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以不構成“怠于履行義務”為由,主張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紀要的規定主要加入了因果關系要件,即對于已采取積極措施或對于財產、賬冊滅失無法清算的結果沒有原因關系的股東,不再一刀切地讓他們承擔責任,更為合乎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