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預重整作為一種在庭外重組和破產重整兩種制度的基礎上融合創新的企業挽救再生機制,在當前經濟形勢下愈加受到重視,適用范圍越來越廣泛。2021年1月8日,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重慶五中院)頒布《預重整工作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指引》),為重慶地區的企業適用預重整制度解決債務危機與經營困境提供了具有針對性和實踐性的指導。本文擬通過對《指引》規定的預重整基本流程與主要內容進行解讀,并結合相關理論和司法實踐對預重整重點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企業家、債權人、業界同仁等各方主體適用和參與預重整程序提供參考。
【關鍵詞】 預重整 指引 基本流程 重點問題
一、關于預重整的概念
《指引》開篇名義,第一條即界定了預重整的基本概念:“指銜接庭外重組和庭內重整,對債務人與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達成的符合本指引規定的庭外重組協議在重整申請受理后予以確認的程序。”相比深圳中院、北京破產庭規定的預重整基本概念,《指引》顯著弱化了法院在預重整程序中的主動性和介入程度,強調了預重整的本質屬性是庭外重組,其在實體上依存于重整程序,且從重整的角度看僅具有預備工作的性質,其最終成果要體現在重整程序中。
預重整制度最先起源于美國,旨在克服庭外重組與司法重整各自的不足,同時又意在利用兩者的長處挽救企業,是一種兼有司法和非司法拯救內容的混合型拯救程序。迄今為止,尚未對預重整形成較為統一和權威性的概念,美國部分學者和地區法院將其界定為企業進入重整程序前,對重整計劃進行協商和表決的一種程序。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中則將預重整描述為“為使受到影響的債權人在程序啟動之前的自愿重組談判中談判商定的計劃發生效力而啟動的程序”,并將其稱為“簡易重整程序”。
二、預重整的基本流程
《指引》規定了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和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模式,適用于不同的情形。
(一)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基本流程
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是指申請重整前,債務人進行資產負債清理、制作重組協議以及協商表決等工作,待重組協議表決通過后,債務人請求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請后批準其根據重組協議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這種模式下,法院不予直接介入,由當事人自主進行,但通過規定進入重整程序后法院批準重整計劃的條件來進行指導,當事人應當按照《指引》規定進行預重整,否則其預重整取得的成果不能獲得法律效力。其基本流程如下:

(二)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基本流程
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是指債務人在向法院申請重整的同時,請求法院準許其一定時間進行清理資產負債、協商表決重組協議等工作的預重整程序。這種模式雖然是在“破申”案件立案后進行,但是法院只是適度介入,并不主動干預。一方面,法院對于預重整不出具裁定書、決定書,只出具備案通知書;另一方面,法院通過審查預重整輔助機構提交的工作報告、嚴格控制預重整的期限等方式監督指導預重整工作。其基本流程如下:

(三)兩種預重整模式的比較分析
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和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兩種模式,雖然適用情形和時機不同,但并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不排除兩種模式先后適用的可能。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模式優點在于由當事人自主進行、不限時間、適用靈活,不足在于缺乏司法介入、成功的難度較大;而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模式,優點在于具有法院指導與專業機構輔助,缺點在于時限較短、適用條件更加嚴格。
這兩種模式在適用的基本條件、應遵循的原則、重組協議的內容與表決及效力延伸、信息披露要求、預重整期間債務人職責與義務等都是一致的,而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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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于預重整的主要內容
(一)關于預重整的申請
就《指引》規定的兩種預重整模式,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無須進行申請,企業自主決定進行即可,而適用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則需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1. 申請主體
依據《指引》第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是申請預重整的適格主體。
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有權提出重整申請的主體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以及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金融機構破產重整)。除債務人外,其他三者是否可以提出預重整申請,在《指引》未予明確規定。從其他地區司法實踐來看,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預重整,比如*ST中新(603996.SH)預重整案、*ST眾泰(000980)預重整案,均是由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預重整,并獲得法院受理或者備案登記。鑒于金融機構破產重整的特殊性,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有權提出對金融機構債務人的預重整申請。 而關于出資人,其有權提出重整申請的時間是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而從《指引》規定預重整庭外重組的本質屬性來看,債務人已經進入法庭內的破產程序,不再存在進行預重整的可能,因此出資人并不是申請預重整的適格主體。
2. 申請時間
依據《指引》第十九條規定,債務人應當在申請重整的同時向法院提出預重整申請,該申請重整指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的規定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如前所述,《指引》規定預重整的本質屬性為庭外重組,債務人進入法庭內的破產程序后,不再存在進行預重整的可能。因此,在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債務人雖然可提出重整申請,但不得再依據《指引》規定向法院申請預重整。
3. 申請條件
依據《指引》第三條規定,向法院申請預重整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重整原因且有挽救可能,有能力與主要債權人開展自主談判的企業法人;
(2)債務人存在債權人人數眾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職工安置數量較大、影響社會穩定等情形。
4. 申請文件
根據《指引》規定,并結合司法實踐,申請預重整通常需要準備以下文件:
(1)預重整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的基本信息、申請目的、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2)債務人的主體資格證明,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他最新工商登記材料;
(3)債務人的股東會、董事會、主管部門或投資人同意與預重整的文件;
(4)債務人的職工名單、工資清冊、社保清單、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5)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資產評估報告或審計報告;
(6)債務人至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及對外投資情況等;
(7)債務人的債權、債務及擔保情況表,列明債務人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名稱、住所、債權或債務數額、發生時間、催收及擔保情況等;
(8)債務人所涉訴訟、仲裁、執行情況及相關法律文書;
(9)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的分析報告及證據材料;
(10)債務人重整的可行性分析報告或重整方案;
(11)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因為是在申請重整的同時申請提交預重整申請,因此兩者在申請文件上有相當的重合部分,當事人應當根據法院的具體要求進行準備。另外,預重整申請及其他工作涉及到的相應格式文書,重慶五中院將會陸續制作并發布。
5. 受案法院
根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轉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并集中管轄部分破產案件的批復〉的通知》的規定,重慶破產法庭自2019年12月31日起對重慶市以下案件實施集中管轄:
(1)全市區、縣級以上(含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公司(企業)的強制清算和破產案件;
(2)上述強制清算和破產案件的衍生訴訟案件;
(3)跨境破產案件;
(4)其他依法應由其審理的案件。
重慶破產法庭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掛牌成立,因此申請重整及預重整應當前往重慶破產法庭提交相關文件,而其作為重慶五中院的內設專門審判機構,申請文件中載明的抬頭應當是“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重慶五中院和重慶破產法庭并不在同一辦公地點,重慶五中院位于重慶市渝中區人民路13號,而重慶破產法庭位于重慶市九龍坡區楊家坪街道花半里路3號。
6. 法院審查程序
法院收到申請后經審查符合預重整條件的,進行備案登記,出具預重整備案通知書。對于重大、復雜案件,法院一般會采取聽證方式進行審查,通常參加主體包括債務人、主要債權人、職工代表、當地政府機構、(如有)投資人等相關主體。
(二)預重整期間債務人的權利和義務
依據《指引》規定,預重整期間債務人享有相關權利、履行法定義務,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1.與債權人、出資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協商,制作重組協議;
2.依法組織債權人、出資人、職工等對重組協議進行表決;
3.清理債務人財產,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4.向利害關系人進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查閱披露內容;
5.充分清查債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進行債權核對;
6.根據需要進行審計、評估;
7.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賬簿、文書等資料;
8.勤勉經營管理,妥善維護資產價值;
9.接受預重整輔助機構的監督,及時向輔助機構報告對財產有重大影響的行為和事項;
10.完成預重整相關的其他工作。
(三)關于預重整輔助機構的聘任、職責和報酬
1.預重整輔助機構的聘任
債務人申請重整的同時向法院申請預重整的,應當聘任輔助機構。依據《指引》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經與主要債權人協商,一般應從本市管理人名冊中聘任預重整輔助機構協助債務人準備重組協議;債務人與主要債權人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在本市管理人名冊中隨機選任預重整輔助機構。債務人應當將聘任的預重整輔助機構報人民法院備案。至于主要債權人的認定標準,《指引》未予以明確規定,在成都中院預重整指引中將之界定為“初步審查享有普通債權總額1/2以上的債權人”,可以作為參考。
2. 預重整輔助機構的職責
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指導、協助債務人按照《企業破產法》及《指引》的規定開展預重整工作,但自身又具有相對的獨立性。
(1)輔助機構協助、指導債務人進行預重整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① 協助債務人與債權人、出資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進行協商,制作重組協議;
② 協助債務人清理財產,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③ 協助債務人依法進行信息披露;
④ 協助債務人清查債權,包括通知申報債權、債權核對等;
⑤ 協助債務人根據需要進行審計、評估;
⑥ 協助債務人引入投資人。
(2)輔助機構不同于債務人聘請的純粹法律服務機構,其職責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① 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② 監督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③ 定期向人民法院報告預重整工作進展;
④ 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
⑤ 監督債務人依法組織對重組協議進行表決;
⑥ 人民法院認為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3. 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報酬
關于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報酬,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時直接指定預重整輔助機構為管理人的,預重整期間預重整輔助機構履職表現可以作為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的考慮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預重整報酬
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后,重新指定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的,法院根據預重整期間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履職表現,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管理人報酬的規定適當確定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報酬,該報酬以債務人財產支付。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報酬與管理人的報酬總額不得超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的管理人報酬標準。
若債務人最終未申請重整或者法院未受理重整申請的,預重整輔助機構的報酬則應當由雙方協商確定。
4. 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的提交
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在重組協議表決后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應當載明預重整期間預重整輔助機構及債務人履行職責和開展工作情況,包括下列內容:
(1)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產及負債情況;
(2)債務人出現經營或者財務困境的原因;
(3)債務人的自行經營狀況;
(4)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及重組協議可行性的分析意見;
(5)重組協議提交表決的過程及結果;
(6)其他開展預重整的相關情況。
債務人不能制作重組協議的,預重整輔助機構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
(四)關于債權申報與審查
《指引》對預重整期間的債權申報與審查無詳盡規定,可參考《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進行。
1.通知債權申報
債務人對賬面已知的全部債權人發出通知,告知預重整程序的啟動以及債權申報等相關事項。根據具體情況,還可以在網絡、報紙上進行公告。
2. 債權申報期限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債權申報期限不應少于30日,最長不超過3個月,預重整程序的債權申報期限可參考執行。
3. 債權審查工作
債權人進行申報登記后,輔助機構指導、協助債務人進行債權核對、審查,并形成債權表。對債權金額存在爭議的,應告知債權人及時提起訴訟。
不同于重整程序,預重整程序的備案登記并不產生停止計息的法律效果。因此,在預重整程序中,可以選定法院出具預重整備案通知書之日或者其他日期作為計算債權的基準日,但對債權的認定應作出一定保留,最終以正式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確定的債權金額為準。
4. 債權申報效力的延伸
在預重整期間已經申報的債權人,除另有修改或者補充等外,在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后可免于申報,由管理人對附利息的債權依法進行調整后編入債權表。
(五)關于重組協議的內容、協商和表決
1.重組協議的內容
重組協議是預重整程序的關鍵所在,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后,根據重組協議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因此,重組協議應當具有重整計劃草案的主要內容,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包括下列內容:
(1)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2)債權分類;
(3)債權調整方案;
(4)債權受償方案;
(5)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6)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7)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 重組協議的表決
預重整期間進行表決,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分組,采用合理靈活的方式,給予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充分的表決期限。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對債權通常分為有財產擔保債權組、職工債權組、稅款債權組和普通債權組。對于表決期限的設置,應當充分征求債權人的意見,部分國企、金融機構內部審批的程序較為復雜、程序較長。
關于表決的次數,《指引》未予以明確規定,但參考《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重組協議第一次表決未通過的,只要未超過預重整期限,可以允許協商或者修改后再次提交債權人進行表決。
3. 重組協議表決的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對重組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申請受理后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務人和部分債權人已經達成的有關協議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債權人對該協議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
當然,進入重整程序后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并不是必然不能對重組協議進行修改,只需權益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重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即可。預重整程序中已經表決反對重組協議的債權人,在債務人進入重整程序后,也可以重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六)關于預重整期間的信息披露
根據《指引》規定,債務人在預重整期間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應當向債權人、出資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披露對公司預重整可能產生影響的信息。披露內容包括債務人經營狀況、相關財務狀況、履約能力、可分配財產狀況、負債明細、未決訴訟及仲裁事項、模擬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清償能力、重組協議與重整計劃草案的關系、預重整的潛在風險及相關建議等。
債務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1.及時披露。債務人應當及時披露對公司預重整可能產生影響的信息。
2.全面披露。債務人應當披露可能對債權人表決產生影響的全部信息。
3.準確披露。信息披露應當措辭明確,不得避重就輕或者故意誘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4.合法披露。披露程序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要求。
至于信息披露的方式,可以采取公開或者非公開方式。公開方式披露的途徑包括網絡、報紙、公眾號等;非公開方式可以采取郵寄或者電子郵箱等方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設立的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預留了“預重整公告”,為預重整期間的信息披露提供了平臺。
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在預重整期間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泄露、不正當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關于預重整的結果
預重整作為當事人自愿進行的庭外重組,無論是因成功還是失敗終止,并不必然導致債務人進入破產重整或者清算程序。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重組協議已經表決通過的,需要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才能進入正式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重組協議即使未表決通過,法院也有可能受理重整申請,并在重整程序中表決通過或者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之前,申請人也可以撤回重整申請。
四、與其他地區預重整制度的比較
相比溫州、深圳、北京、蘇州、成都、廈門等地的預重整制度,重慶五中院的《指引》既存在部分吸收和借鑒,更有相當的創新和改變。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新增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模式
之前各地法院出臺的預重整制度,只規定了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而《指引》增加規定了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模式,豐富了制度供給。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指債務人申請重整前進行資產負債清理、制作重組協議以及協商表決等工作,待重組協議表決通過后,請求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請后批準其根據重組協議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
(二)顯著弱化預重整程序中法院的介入程度
破產申請前的預重整雖然法院不介入,由當事人自主進行;破產申請審查階段的預重整,雖然是在“破申”案件立案后進行,但是法院只是適度介入,并不主動干預,法院對于預重整不出具裁定書、決定書,只出具備案通知書。法院不介入或者弱介入預重整,不意味著不對預重整進行指導和監督,法院通過規定受理重整申請后的重整計劃草案批準條件來指導和規范預重整程序,通過審查預重整終結工作報告及其他文件進行監督。
(三)預重整輔助機構的選任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愿
《指引》未采用“臨時管理人”或者“預重整管理人”的稱謂,而稱“預重整輔助機構”;未采用“指定”的方式,而僅進行“備案”。
在選任方式上,《指引》僅規定了協商和隨機兩種方式,未規定競爭選任方式。預重整輔助機構優先由債務人與主要債權人自行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法院根據債務人或者主要債權人的請求在本市管理人名冊中隨機選任。
(四)不中止或者解除對債務人的相關執行、保全措施
《指引》重申了預重整庭外重組的本質屬性,因此并不產生破產保護的效果,預重整期間不中止執行、保全措施不解除、不停止擔保物權行使,債務人應當與債權人積極協商,爭取債權人在預重整期間暫緩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與之不同的是,《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預重整操作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成都中院預重整指引》)規定:“轄區內法院應中止對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相關執行、保全措施。”
(五)明確了法院直接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的具體條件
債務人根據已表決通過的重組協議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并申請法院直接予以批準的,《指引》明確了法院具體的審查標準,增加了適用性和指導性:
1.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的規定;
2.重整計劃草案制作過程中,信息披露符合本指引第五條的規定;
3.預先進行的表決分組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表決期限充分、表決方式合理;
4.表決結果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六條或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5.權益未受重整計劃草案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獲得正常條件下的清償。
而其他地區預重整制度對此通常只做了比較原則性的規定。
五、關于預重整的重點問題
(一)預重整期間企業運營和財產管理問題
預重整的本質屬性是庭外重組,不存在管理人接管的過程,因此預重整期間應當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債務人自行管理能最大程度上確保企業運營的連續性,盡可能降低預重整程序啟動對企業的消極影響,提高重整效率及成功率。但與此同時,為防止程序的濫用,有效的監督也是必不可少的。這就要求預重整輔助機構要對自身法律地位和職責有著充分的認知,在協助債務人開展預重整工作外,也要保持自身的獨立性,加強對債務人企業運營與財產管理行為的監督、據實報告債務人的自營狀況、獨立發表對債務人重整價值及重組協議可行性的分析意見等。
預重整程序并不產生破產保護的效果,預重整期間不中止執行、保全措施不解除、不停止擔保物權行使,債務人應當與債權人積極協商,爭取債權人在預重整期間暫緩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但是,一旦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重要資產采取執行措施將對整個重整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債務人宜盡快采取終止預重整程序,向法院申請破產重整保護。
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可以為繼續營業而借款,除以特定財產擔保外,該借款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是否可以作為共益債務或者參照《破產法司法解釋(三)》優先于普通債權清償,《指引》未予以明確規定。但為滿足融資的需要,債務人可將對外借款事宜提交債權人表決,從而賦予其在清償上一定的優先性。
《指引》未禁止預重整期間的個別清償和對外提供擔保,但債務人的行為應當圍繞企業拯救為目標,不得濫用預重整程序。在債務人進行債務清償和提供對外擔保時,需要考慮該行為在進入破產程序后是否有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被撤銷之虞。
(二)從輔助機構到管理人的過渡問題
依據《指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可以指定預重整輔助機構為管理人。輔助機構對案件情況熟悉,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擔任管理人有利于轉化預重整成果,從而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推動案件辦理。輔助機構并不能當然能實現從輔助機構到管理人身份的轉化,要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擔任管理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具備相應的管理人資質。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管理人由具備管理人資質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清算服務公司或者資產管理公司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因此,輔助機構要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繼續擔任管理人,首先要具備相應的管理人資質。現重慶市對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機構實行分級管理,其中具有一級管理人資質的機構8家,二級管理人資質的機構86家。
2.與重整案件不具有利害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法院可以認定為具備利害關系,不得擔任管理人:
(1)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3)現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4)現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5)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預重整期間債務人聘請的預重整輔助機構不視為具有利害關系。
3.履職表現獲得法院認可。企業破產管理人的指定,由法院決定,法院對于預重整輔助機構是否能夠擔任管理人具有相當裁量權。有證據證明預重整輔助機構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履職表現不佳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法院可以決定重新指定管理人。因此,輔助機構欲在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后擔任管理人的,應當依法勤勉、忠實、公正執行職務,獲得法院認可以及債務人、債權人的信賴。
(三)預重整表決效力的延伸問題
法院受理重整申請前,債權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對重組協議的同意視為對重整申請受理后的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同意,預重整表決的效力能夠延續到正式重整程序中。但是這種效力的延伸是基于三個前提條件:
1.內容合法。表決的內容應當符合《企業破產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包括:根據重組協議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具有《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內容、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1款第2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不得區別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得違反《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等。
2.程序正當。一是及時、全面、準確、合法的信息披露,這是保障債權人、出資人等主體在進行決策時充分的知情權,確保該表決是在充分知情情況下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是預先進行的表決分組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出資人表決期限充分、表決方式合理。
3.前后一致。首先,預重整表決的效力要求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相對于預重整程序中表決的重組協議不得發生實質改變;若發生實質改變,預重整期間的表決意見自然失去效力。這和民法領域中契約的訂立規則是一致的。其次,除內容方面無修改外,前后一致原則還應當包括重整計劃草案相較于重組協議,對債權人、出資人等權益的影響未產生重大變化。
具體操作上,可由債權人在表決文件中承諾:在重整計劃草案不作出實質修改的情況下,對重組協議的表決視為對重整程序中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表決的份額以重整程序中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金額為準。
六、結 語
預重整是通過庭外重組和破產重整兩種制度進行先后有機銜接、補強組合的企業挽救再生機制,能夠充分發揮各自優勢,規避劣勢,市場化、法治化地解決企業債務危機與經營困境。預重整為企業走出困局提供了一條有效的路徑,又保留了余地和退路,適用靈活,可進可退。但是,預重整不是“瞎整”,應按照嚴格的規則進行,按照預重整規則制訂的重整計劃草案,才能在重整程序啟動后獲得法院的審查和批準。
中豪是國內最早涉足公司破產重組法律服務的律師事務所之一,上世紀九十年代后期開始涉足國內破產業務,2007年入選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管理人名冊,隨后入選四川、貴州等多地管理人名冊,并被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評為一級管理人。我們熟諳破產相關制度及其背后的立法意旨,擁有豐富的破產案件辦理經驗,能夠準確把握困境企業的關鍵癥結點,更能深入地理解并滿足客戶的多維度要求,并通過與中豪金融團隊、公司及資本市場團隊的密切合作,全方位、多元化為客戶提供債務化解、困境救助與風險應對的專業法律服務。
(作者:張涌 胡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