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近年來,數家信托公司跨界參與破產重整案件,都取得了不錯的社會效果。僅2022年破產重整服務信托業務新增落地就超過十個項目。銀保監會2023年1號文進一步明確了信托分類,也明確了處理信托事務的相關職能。信托公司作為受托管理人,可提供更為有效的化解矛盾、保障債權人利息的方式,為破產案件的辦理提供了新的路徑。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中,破產信托產品也被多次適用,但對于部分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內重整成功而轉清算但又有價值的破產案件,及部分資產較復雜,快速簡單處置極有可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破產清算案件中,信托如何得以應用?筆者擬對此進行梳理和思考,以期能在后續案件中有更多更好的資產處置路徑。
關鍵詞:破產重整 破產清算 信托 償債
一、信托概述
(一)信托的起源
1066年,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了英格蘭,宣稱一切土地歸國王所有,并對將士進行土地分封,在英格蘭建立起土地保有制,土地的保有人不能隨意處分土地權益。例如,保有人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遺贈土地,只能由其長子繼承;在發生繼承時要征收繼承金等。為了規避這些限制和負擔,信托制度第一次在英國法制史中出現。中世紀土地制度的瓦解也沒有讓用益制度失去其現實意義。經過復雜的演變,用益制度逐漸發展成為信托制度。
(二)信托的內涵與特點
信托的基本內涵是以信任為基礎、以財產為前提,以委托人為核心,以委托人的意愿為目的。其主要功能分為財產轉移與財產管理兩個部分。
信托制度最大的特點在于其財產的所有人(受托人)為了他人(受益人)的利益來持有、管理信托財產,即受人之托,理人之財。信托還具有產權分割性、信托財產獨立性、責任有限性、管理連續性的特點。財產獨立性更是倍受關注。
(三)我國信托業發展歷程
1979年,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成立標志著我國現代信托業拉開序幕。2001年,信托法的出臺使信托業的發展走上了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也使現代信托制度得以正式確立。其間,監管機構對信托行業開展了六次大規模的全面性清理整頓,對信托公司的業務范圍、管理水平、注冊資本、信息披露、評級體系等方面進行了明確的規范,行業混亂發展的局面得以控制,持牌信托公司數量從700余家調整至2007年的71家。2007年,一法兩規的正式實施推動了我國信托業快速發展。
2008年金融危機后,國家推出了4萬億的經濟刺激計劃,“政信合作”的融資模式加上銀監會開啟的“銀信合作”的模式,推動信托資產規模由2007年至2011年增長了五倍多。
2012年證監會“放松管制、放寬限制”的新監管思路下,頒布了相關管理辦法和規定。2011年底至2016年券商受托管理資金增長了51倍,我國信托業進入了平穩發展期。2017年3月底開始,銀監會連下七道“金牌”,開啟“強監管”時代。監管政策的連續出臺,對銀信合作業務、房地產信托業務、信政合作業務的合作模式及合作規模都產生了較直接的限制。
由此可見,我國信托業的發展歷經了萌芽、爆發、平穩的過程,已回歸信托“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本源。
二、我國破產領域中信托應用發展背景及概況
(一)信托業發展已較為成熟,具備服務能力;破產資產處置需求較高,需要多元力量
如前所述,我國信托業發展至今,已成為我國金融第二大子業,信托業的發展已較為成熟。縮通道、減鏈條、降杠桿,為實體經濟提供針對性強、附加值高的金融服務,在某種程度上與破產制度的需求是匹配的。
與此同時,我國破產制度的推廣應用也經歷了一個較長的發展過程。但近幾年綜合經濟發展規律及供給側改革要求,破產案件的數量激增。陷入困境亟需“輸血救治”的企業進入司法程序以期“重生”;須退市的企業也需要徹底且公平的清算,其對資產處置的橫向、縱向要求都越來越高。因此,破產制度需要信托業等金融領域新力量的入局,共同解決部分破產案件的難題。
(二)數家信托已跨入破產重整領域,發揮獨特優勢,提供紓困新路徑
從2018年渤鋼集團破產重組引入信托開始,數家信托公司已經開始在不良資產處置業務領域布局,如天津信托、紫金信托、西部信托、中信信托等紛紛嘗試跨入破產重整信托領域,發揮信托制度獨特優勢,為大型及超大型的企業破產重整提供新的紓困路徑。
(三)信托與破產法律適用問題
信托法作為基石,規定了信托制度的相關要求。但隨著社會發展,2001年生效的信托法的一些規定顯得相對原則化,內容略顯滯后。2007年后施行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信托公司凈資本管理辦法》系中國銀監會制定針對信托公司的基本經營管理。信托業執行這一法三規及監管評級。
破產重組服務信托是新興業務,其作為破產重整制度與信托制度的結合體,應遵守《破產法》《信托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對信托產品的管理及應用程序中,還會涉及《民法典》《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三、從個案看企業破產服務信托
如前所述,已有不少案件成功運用信托,銀保監1號文也指引了方向,信托一定會被運用到更為廣闊的破產案件領域。筆者梳理了兩個近年典型的破產案件應用信托的案例及一個非上市房企的普通案例,讓我們從重整中思考信托在清算程序資產處置中的應用。
(一)方正集團——整體重整原則下出售式重整與服務信托的結合方案
1.重整案概況
該案重整主體資產評估價值總額為約761.42億元,快速變現價值總額為約440.72億元。而有財產擔保債權約148.50億元,普通債權約1,154.01億元。另外,已申報待核查債權約546.33億元。而方正集團業務板塊多元化、各板塊資金往來密切、切割難度大,各板塊資產價值差異大,投資者最感興趣的板塊又高度相同。同時,負債金額巨大、債務結構復雜,下屬企業眾多、歷史遺留問題較多等。
2.償債方案
管理人堅持“整體重整”優先原則,一攬子化解風險,重整采用資產出售式重整的模式。重整主體的資產劃分為保留資產和待處置資產。債務人以保留資產設立新方正集團和各業務平臺公司,以作為投資者持股和運營平臺,并承接相應業務和職工。根據普通債權人對清償方案的選擇情況,新方正集團股權分別由投資者現金受讓和向債權人以股抵債,實現投資者與債權人共同持股的目的。保留資產轉入新方正集團后,方正集團100%股權將與待處置資產一起,設立以依據重整計劃未獲全額清償的債權人為受益人的信托計劃;在信托計劃項下實現待處置資產清理、確權和處置等工作,處置所得在優先支付相關費用后,向未獲全額清償的債權人補充分配。
3.案件效果
重整完成后,新方正集團承接債務人主要保留資產,總資產規模、凈資產規模、收入及凈利潤均將有較大幅度改善,從根本上改善經營狀況,增強公司的持續盈利能力和發展潛力;計劃實施完畢后,投資者與債權人持股平臺共同持有新方正集團股權,得以分享新方正集團的經營成果;有財產擔保債權、職工債權、稅款債權現金全額清償;普通債權通過現金清償、留債、以股抵債等多種方式得到較高比例清償。債務人的巨額債務風險得以處置,實現各方共贏。
(二)海航集團——整體重整原則下存續式重整與他益財產信托的結合方案
1.重整案概況
海航系321家公司經合并抵銷后,資產總值為2,532億元,負債總額為10,390億元;賬面資產的評估市場價值(不含融資租賃物及航空類無形資產的價值)為2,725.08億元,清算價值為1,067.84億元。共計64,368家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168,814筆債權,申報金額合計14,606.33億元;已裁定確認和預計后續法院可以裁定確認的債權共計約7,467.02億元,暫緩確定的債權共計約895.66億元。
公司業務類型多元,涉及航空運輸企業60家、機場運營企業45家、船舶制造企業8家、金融服務企業44家、酒店商業企業48家、其他類企業116家,在職員工約3萬人。
2.償債方案
信托計劃的初始信托財產包含發起人持有的持股平臺公司股權、對業務板塊享有的應收賬款。信托成立后,信托計劃通過總持股平臺實現對所有信托底層資產的實控及管理,即將321家公司的全部資產納入了信托計劃。除小部分現金清償及留債清償外,原則上321家公司的全部債務將歸集至發起人公司,并以發起人設立的信托計劃份額受償。債權人成為信托受益人后,即享有321家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可以分享重整后相關企業的運營及處置收益。因航空板塊及機場板塊資產在引入戰略投資者后已不再屬于信托計劃可控制的底層資產,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無法對應享有信托優先份額,根據與戰略投資者的協商結果,該部分債權將調整為根據擔保物市場評估價值留債清償。
3.案件效果
海航集團等321家公司實質合并重整項目中,信托計劃成為了實質意義上的“新海航集團”。依托信托結構,將321家公司股權根據主營業務切分為不同板塊,并確定了每個板塊對應的業務管理平臺公司,未來重組企業的經營和債務清償均將通過信托架構實現。該案是目前國內重整資產與負債規模最大的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也是目前國內破產重整服務信托涉及債權最大的案例。
(三)某非上市房地產企業重整信托招募
1.重整案概況
東某房地產公司重整案中,其主要財產為存量房產,約3.3萬平方米,分為三個商業板塊,另有房地產開發項目,項目商業、住宅和車庫均已取得竣工驗收備案證,商業主館、副館和住宅已辦理不動產初始登記。商業主館約6萬平方米,出租經營中;商業副館6.7萬余平方米,處于空置或未營業狀態;住宅總建筑面積約5.5萬平方米,共計588套;車庫4.2萬余平方米,全部未予銷售。
債務人所有資產評估市場價值約14億元,評估清算價值約10億元。債務人職工債權553萬元;經法院裁定確認的債權共221筆,裁定確認的債權總額約13億元;另有預計債權1.7億元。
2.信托機構招募
管理人于2021年12月14日對外發布該合并重整案《關于公開招募信托機構的公告》。擬以兩合并公司主要財產為信托財產,以信托方式制定重整計劃草案經營方案、償債方案。公告對投標人資質要求較為原則,信托計劃的具體事宜未作披露,僅說明信托計劃具體事宜將結合重整計劃確定。
3.重整結果
筆者關注到該案后續重整計劃經法院裁定確認,但其中未能包含信托計劃。該案重整經營主要為通過盤活公司其中一項目,提升資產價值后清償債務。債務人公司的資產主要為商鋪及小區車位,繼續租賃經營,其收入在扣除經營稅費后,可供債權人分配的現金流入很少,重整價值極低,無需繼續重整,故對該部分資產采用拍賣的形式變現后清償債權或按照本重整計劃進行以物抵債。
(四)企業破產服務信托的應用范圍會越來越廣
如前所述,目前信托被應用到的基本是重整案件,不論采用出售式重整、存續式重整、留債平臺、債轉股平臺方式,均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伴隨著1號文落地,進一步明確企業破產服務信托是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接受依照《破產法》實施破產的企業委托,以全部或特定資產為信托財產,設立以向企業債權人償債為目的的信托,助力企業提高破產管理效率。而破產管理效率所涵蓋的不僅僅是大型重整案件,而是關乎每一件破產案件,關系到每一個個案的債權人。
筆者認為第三個案例其實代表著目前很多破產企業的現狀,尤其是深陷困境的房地產企業。房地產企業往往矛盾較為突出,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建設工程債權人、購房類債權人等各類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且大多項目資產情況較為復雜,如部分已竣工交付、部分未建完、部分未建設等。而投資人往往顧慮重重,通常只對其中核心資產較為關注,且在目前的市場環境下,投資人對房地產企業的投資亦更為審慎。這就導致房地產企業在法定重整期限內,很難招募到適格的投資人,但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后,如僅僅通過快速變現,又將導致資產貶值嚴重。僵持期間,依靠管理人對企業資產進行管理,管理人無論如何盡職履職,但困于其專業局限性等多種因素,其在資產保值增值上所能發揮的作用也是相對較小。筆者認為在很多破產清算案件中,也十分需要信托參與資產處置。以其專業理財性、財產獨立性等優勢為破產企業帶來更多生機。
四、信托在破產清算案件資產處置中應用問題的思考
(一)破產重整與破產清算程序不同
依據破產法的規定,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需要在六個月+三個月時間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而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債權受償方案等。也就是說重整程序有法定時限,重整計劃表決通過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后即進入執行期,其責任主體確定與分工均較為明晰。實踐中,已有不少成功的重整信托案例。而破產清算程序系由管理人根據債務人企業財產狀況,擬定財產變價和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表決。破產清算案件最終是清稅注銷,即企業的最終消亡,但其案件辦理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信托的引入、監督、調整等事項,其如何納入財產變價和分配方案等,都與重整程序有所區別。
實踐中,將信托引入破產清算的案例鮮見,筆者認為可能有如下幾點原因:一是清算程序即資產處置,各組別債權人可能對引入信托意愿不高。普通債權清償率通常很低,但其人數通常又占據了一個案件的大半,其對資產處置本身預期較低,對于再設置信托換取預期收益積極性更低;而有財產擔保債權人通常為金融機構,其對財產的優先權讓其對于將資產納入信托計劃,起碼從時限上就不具有吸引力。二是資產處置中,如個案資產體量較小,又涉及如購房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人等,信托機構也很難制定與之匹配的信托計劃,即便制定了,可能預期收益也不理想。三是在破產清算程序引入信托,尚無較為成熟的路徑,債權人作為委托人還是破產企業作為委托人,均各有利弊。與此同時,債務人企業資產的質優性又暫無法激發外界戰略投資者的動力。
筆者認為,破產清算程序與重整程序確實不同。在程序中引入信托,亦同時遵循信托法和破產法相關規定,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采用更為審慎的方式,在程序中預留處理問題的通道、利用議事規則及時處理問題等,以降低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引入信托的風險。
(二)引入信托相關主體問題
信托之所以能被考慮引入破產管理過程中,是因為信托解決了破產管理人在管理破產案件過程中需要解決的問題,信托工具的引入,有利于推動破產管理相關工作的完成。破產重整服務信托業務是信托公司運用其在賬戶管理、財產獨立、風險隔離等方面的制度優勢和服務能力,為破產重整企業提供除資產管理服務以外的資產流轉、資金結算、財產監督、保障、分配等受托服務的信托業務。那在以清算注銷為目的的破產清算程序中又是如何呢?
實務界對委托人存在不同意見:有人認為作為委托人的破產企業被宣告破產并最終被注銷,并不會對破產清算服務信托產生影響;也有人認為按照破產法規定,當破產程序終結、破產事務處置完畢后,破產企業依法會被注銷,從而會導致信托將缺失委托人主體。
受托人依據《信托法》等規定以及與委托人簽訂的信托合同的約定取得信托財產所有權,并根據受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營、處置等。破產程序中引入信托,需管理人根據債務人情況、信托機構招募情況、債權人會議表決情況等決議后實施,甚至是受益人大會授權等。不管是重整還是清算,破產服務信托的委托人應有管理人,也可是專門搭建的委托主體以及債權人等,受托人為信托機構,受益人為全體債權人。筆者認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信托的應用、執行、監督等均應參照重整信托案,在相應的監督機制下完成。
(三)破產清算程序中資產處置采用信托方式下的議事規則
根據破產法規定,管理人應制定破產財產變價和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表決。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破產財產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姓名、住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因此,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將破產財產裝入信托計劃中,則需要將信托計劃及相關議事、表決規則納入到案件變價和分配方案中去。而信托法規定了設立信托時,其書面文件應當載明的相應事項及其受益人大會議事規則。
因此,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引入信托,同樣需要將債權人會議職權、管理人職責等與信托計劃受托人職權、受益人大會職權等相結合,擬定一套適合該案件的方案。受益人大會如何與債權人會議銜接?其議事規則和表決規則是否在破產清算案件債權人會議時先審議表決?破產案件中的債權金額與信托計劃的受益人份額之間的關系到底如何?這些均需要體現在前述方案中,起碼也應當有處理原則在方案中。
(四)破產清算程序中資產處置采用信托方式,方案應盡量詳實還是預留處理通道
如前所述,依據破產法規定,管理人應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和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表決。如涉及信托的引入,還需結合信托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那在債權人會議審議時就提交事無巨細的方案,還是就框架作嚴格限制,但預留處理通道的方案就很重要了。前者可能導致在執行過程中,任意一個環節發生變化(如產品收益因不可預估的原因出現減損),方案是否繼續執行,如執行不能,該如何回轉等一系列問題,使破產案件陷入進退兩難的僵局。后者可靈活應對執行期間的變化,但如稍有不慎,則有可能會缺失對議事機構或受托人的監督,從而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情況。
筆者認為,這就是考驗管理人綜合能力的時候。接受法院指定后,管理人是除了債務人外對該企業最為熟悉的人。在了解案件難點、痛點和優勢后,權衡利弊后可擬定相應方案,不論是債權人會議,還是通過債權人會議確定的受益人大會、管理機構等,都可以將相關事項在方案中作規劃。因執行期通常不短,存在著各種不確定的內外部變數。筆者認為,如采用信托方式,則方案還是應當盡量詳實,但對于可預期的方面應預留一些議事補救措施。
(五)破產清算中對比破產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計劃,其執行監督是缺位的,如啟用信托該如何監管
重整計劃草案表決通過或經法院裁定通過后,即進入執行階段。在執行期內,管理人和法院仍對重整計劃執行進行監督。在破產重整程序中,信托通常在重整計劃草案表決通過或被法院認可后成立。管理人在重整計劃的執行期和監督期內仍會依法履職監督,包括監督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但在破產清算程序,假設設置信托計劃的方案已經通過,那監督主體是誰?
在破產清算程序中,不存在重整的執行期和監督期。當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待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完結后,法院會裁定終結破產程序。此時,管理人的職責解除。因此,破產清算中的信托缺乏管理人的監督,更需要提前設置監督機構,受益人依法通過受益人大會等途徑積極行使權利,維護自身利益。但鑒于破產案件中受益人眾多且類別不多,其受益人大會可能會存在討論多但無法具體落實的可能。因此筆者認為,在清算案件引入信托時,仍應參照破產重整信托案件的執行,由管理人作為法定中介機構,依法履職,從而公平公正地保障債權人利益。
(六)破產清算程序中資產處置引入信托,信托公司的費用問題
信托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受托人有權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取得報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約定的,經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作出補充約定;未作事先約定和補充約定的,不得收取報酬。
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對此無相應規定。參照對管理人報酬的支付來看,是以債務人企業最終可獲清償的財產價值分段計算報酬,即在資產處置完成后收取;而在破產清算程序中資產處置部分引入信托,則相關報酬應當是在信托計劃執行完畢后收取。但筆者認為,如信托計劃時限較長,可在債權人會議上作分階段適當收取的建議,以讓管理人及信托公司有動力。
信托公司報酬是參照管理人報酬收取,還是參照中介機構費用列入破產費用,或者是作為輔助機構,其費用從管理人報酬中支付?亦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信托收益等有一部分依賴于其專業素質與勤勉,為公正、有效推進信托在破產資產處置中的應用,其目的是使破產財產保值、增值,為債權人爭取更多權益,則應將信托公司報酬作為輔助機構費用歸于破產費用,不在管理人報酬中支付是基于二者獨立性,管理人盡職履職,并在信托期間對其行使監督權,如將信托公司報酬從其報酬中劃扣,也會在一定程度上削減管理人的積極性。但基于信托的加入,管理人在資產管理等上可減少部分精力投入,故可在管理人報酬中予以適當地打折計算。
另信托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受托人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費用、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以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筆者認為,這部分既然是因處理信托事務所支出的,參照管理人執行職務,可計入破產費用,但可對相關費用的標準作適當限制。
綜上,信托在破產清算案件資產處置中得以應用并推廣,有不少的困難與未知。但其在破產重整案件中的亮點亦讓所有的破產管理人們無法忽視。引入信托計劃可以讓債權人獲得更為公平的,乃至更多的清償,避免在實質混同情況下的受償不公。尤其是對于債權人人數較多,影響更大的普通債權人,能夠得到最大化地保護,享受法治化與市場化兼容帶來的未來資產增值后的收益。借助信托計劃對債權人實現公平、高效清償,減少債權人對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猜忌,降低債權人對重整計劃的抵觸情緒。筆者相信隨著1號文的落地,風險處置服務信托及新型資產服務信托一定會得到全面的推廣應用,并隨著一步步的實踐而得以完善,以期幫助更多的破產企業“重生”,讓債權人得到更多的清償。
引用書籍
王道遠、周萍、翁兩民、賀洋《信托的邏輯》,中信出版集團。
程慧《資管新規下的信托業務操作實務與圖解》,法律出版社。
網絡文章:
王新欣:《方正集團重整方案的解讀與啟示》,載于微信公眾號中國破產法論壇,2021年5月6日。
孟凡科:《破產管理人視角下的企業破產服務信托》,載于微信公眾號圖解破產,2023年2月13日。
孟凡科:《風險處置受托服務信托在企業破產清算中的應用》,載于微信公眾號用益研究,2022年12月9日。
張宏亮:《破產清算服務信托設立模式淺析》,載于微信公眾號破產法實務,2023年3月9日。
李忠鍇:《論信托在企業重整中的運用與限制》,載于微信公眾號破產圓桌匯,2022年1月21日。
張超:《破產重組服務信托實務解讀》,載于威科先行,2022年11月6日。
冉紅林:《淺析企業破產受托服務信托--破產重整信托》,載于微信公眾號中聯成都,2022年11月29日。
顏歌:《出售式重整+服務信托:破產重整的2.0時代》,載于微信公眾號不良資產頭條,2023年2月19日。
(作者:李雯 此文被收錄于《第十四屆中國破產法論壇•論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