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新公司法》就股東股權外部轉讓刪除了“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前置程序,進一步強化了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具體保障措施,暢通了股權外部轉讓通道,提高了股權外部轉讓效率。筆者通過對《新公司法》股權轉讓條款的解讀,就實務中股權外部轉讓注意事項進行總結提煉,以期為股東外部股權轉讓提供借鑒參考。
關鍵詞:股權轉讓 同等條件 股東名冊 股權價格
1 法律條款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應當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 律師解讀
(一)取消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書面征求其他股東同意權這一前置程序
根據《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據此規定,在過去的公司法體系下,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需要履行書面征求其他過半數股東同意的法定義務,增加了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成本,降低了股權外部轉讓效率。《新公司法》為了提高股權外部轉讓效率,直接取消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權”征求法定程序。
(二)明確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保障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具體措施
1.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需向其他股東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向其他股東履行告知義務的方式限于“書面通知”方式。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為此,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向其他股東履行告知義務限于法定的書面形式,且必須通知到達其他股東方為有效。
2.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需將股權轉讓“同等條件”書面告知其他股東
根據《公司法解釋四》(2020修訂)第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缎鹿痉ā烦欣^和保留了該司法解釋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參考因素范圍。
《新公司法》要求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書面通知其他股東的“同等條件”包含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屬于最低限度的要求,在該最低限度要求之外增加了一個“等”外條款,賦予司法機關根據個案對股權轉讓“同等條件”予以自由裁量的空間。比如,股東擬對外以100萬價格轉讓目標公司10%股權,付款為協議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貨幣支付,但同時給股權受讓人附加了一個商業條件,即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受讓人需要給目標公司提供一家材料供應商,保證未來2年的供貨材料價格在某一幅度之內,如未能履行該承諾,同意股權轉讓人按原價格回購股權。也即,在這種情況下,股權轉讓人也需要把該股權外部轉讓的附加商業條件一并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需同時滿足該商業條件。
(三)明確規定其他股東在30日法定期限內未答復的,法律推定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其他股東在接到擬外部轉讓股權股東發送的書面通知后,對是否能夠按照“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需要在30日內作出明確的答復。該答復形式即可以是書面方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亦或其他能夠被股東知悉的合理方式。如其他股東在法定的30日期限內,既未明確表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也未明確表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法律自動推定其“放棄優先購買權”。
(四)多個股東同時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先行協商,協商未果按照各自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對于多個股東同時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協商未果情況下,多個股東按照股權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該處的“出資比例”到底是“認繳出資比例”,還是“實繳出資比例”,《新公司法》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
根據《九民紀要》第7條的規定,股東認繳的出資未屆履行期限,對未繳納部分的出資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問題,應當根據公司章程來確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認繳出資的比例確定。筆者認為,股東對其他股東擬轉讓股權的優先購買權和表決權均屬于股東基于社員權所享有的身份性權利,如何確定其權利行使的量化基礎,應當適用同樣的裁判標準。即:如公司章程對多個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明確規定按照“認繳出資比例”或“實繳出資比例”來行使,司法應當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如公司章程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各個股東應當按照股權轉讓時各自的認繳出資比例來行使優先購買權。
(五)公司章程可就股權轉讓的條件或程序進行特別規定,但不能剝奪股東股權內外轉讓權
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本質上是一種商事交易行為,公司法應當尊重公司股東的意思自治,即公司股東在制定公司章程時,可就股權的內部轉讓或外部轉讓的條件或程序做出不同于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因有限公司兼具資合和人合的特點,為此,公司股東在內外轉讓股權時,既可以通過公司章程規定股權轉讓的限制條件或期限條件,也可以規定特殊的股權轉讓程序,乃至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同時,需要股東關注的是,公司章程對股東股權轉讓的限制需要控制在合理范圍內。否則,章程條款對股權轉讓的過度限制,司法機關將以該條款剝奪了股東正當的股權轉讓權而認定其無效。比如,公司章程規定,在公司存續期間,任何股東不得對外轉讓股權,類似條款被認定無效的概率較高。
3 實務建議
股權外部轉讓雖然取消了其他股東過半數的同意權,但結合《新公司法》配套制度的規定,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需特別關注以下三個事項:
(一)股東向其他股東履行擬轉讓股權“同等條件”書面通知義務時,需充分披露“同等條件”事項
如前所述,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需將擬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這些“同等條件”事項不限于“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也包括影響股權交易的其他限制條件,股權轉讓人需要對此履行充分的披露義務,以免其他股東以優先購買權受損在事后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股權轉讓協議》需明確標的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為“自受讓人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而非工商變更登記之日
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據此規定,作為標的股權的受讓人,需要在《股權轉讓協議》中明確自己取得標的股權的時點為“自受讓人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而非標的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之日。如果公司沒有置備股東名冊,建議股權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前要求公司完善股東名稱置備。
(三)根據標的股權出資狀況,評估股權轉讓后轉讓人和受讓人外部擔責風險,合理確定標的股權價格,提前預設未來的責任分擔
在股權轉讓的實踐中,股權轉讓人擬轉讓的標的股權出資現狀存在五種可能情形:
1.標的股權已實繳出資且不存在抽逃出資情形;
2.標的股權已實繳出資但存在抽逃出資情形;
3.標的股權未屆認繳出資期限;
4.標的股權已屆出資期限但尚未實繳出資;
5.標的股權以非貨幣財產出資,但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認繳出資額。
針對第1種情形(標的股權已實繳出資且不存在抽逃出資),是股權轉讓的理想狀態。股權轉讓后,原股東基本可以做到“股轉事了”,一般不會再行對公司外部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針對第2種情形(標的股權已實繳出資但存在抽逃出資),如股權受讓人在股權受讓時不知情,股權受讓人無需承擔責任。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規定,即便原股東已經轉讓股權,但并不能免除其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針對第3種情形(標的股權未屆認繳出資期限),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標的股權未屆出資期限即轉讓股權的,股權轉讓后,出資期限到期后,由受讓人承擔第一順位出資義務;受讓人如未按期出資,由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針對第4種和第5種情形,即標的股權在轉讓前即存在出資瑕疵,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在出資瑕疵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但如受讓人對出資瑕疵不知情,仍由轉讓人承擔出資責任。
綜上,作為標的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需要根據股權出資存在的不同情形,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合理確定股權轉讓價格,并對股權轉讓后可能存在的責任承擔提前設定對應條款進行規制,以免產生訴爭。
(作者:趙明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