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25〕8號,以下簡稱《意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拒執罪),此前有效規范主要包括一個刑法條文,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一個立法解釋,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一個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13號,以下簡稱13號解釋)。本次《意見》因應前述規范,對拒執罪的司法實踐予以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從律師實務出發,本《意見》可從以下角度觀察:
1 《意見》亮點
(一)凸顯程序規范,強調公、檢、法三部門職能分工與協作
可以認為,從實體角度觀察,關于拒執罪的法律適用,13號解釋依然是目前最全面、系統的規范。13號解釋從構罪主體、構罪情節、定罪量刑的基本標準等方面,從實體方面對拒執罪作出了較以前更為全面系統的制度安排。
與此相對,本次《意見》則以拒執罪辦理程序為規范重點,從公、檢、法三部門分工、配合的角度,對拒執罪辦理中的部門職責、協作程序等問題,進行明確和細化?!兑庖姟返?條即開宗明義,表明規范目的,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并在《意見》后續條文中就各部門如何分工、如何協作進一步細化規定。
(二)明確拒執罪的地域管轄唯一標準:執行法院所在地公、檢、法部門
13號解釋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次《意見》第2條則表述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轄”。
1.拒執罪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實踐中檢察機關的管轄權一般均會適應人民法院審判管轄,拒執罪由執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則執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相應具有管轄權。這可以根據刑訴法第176條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之規定,在13號解釋中推知,因此《意見》第2條作出了直接明確規范。
2.拒執罪亦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這是《意見》第2條最重要的意義之所在。根據傳統刑事訴訟原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但《意見》第2條突破了常規原則,協調承接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5條“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范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范精神,明確規定拒執罪亦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實踐中,刑事案件管轄權問題往往是部門職責糾纏、控辯雙方膠著的重點,嚴重影響刑事訴訟的效率和程序公正。本條規定徹底杜絕了在拒執罪辦理中,公安機關可能出現的推諉或者爭搶管轄權的問題。
當然,《意見》第2條規定拒執罪“一般”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公、檢、法部門管轄,并沒有排除存在特殊情形的可能,如指定管轄時的異地管轄等。
(三)規范拒執罪公訴案件辦理中公、檢、法三部門協作流程,明確公安機關辦案時限
從第3條開始,《意見》用了8個條文,在詳細規范拒執罪公訴中公、檢、法三部門的分工配合流程同時,尤其著重突出案件在公安機關流轉的具體時限。
1.法、檢啟動公訴兩條線:《意見》第3條、第8條規定,拒執罪公訴由執行法院在辦案中,或人民檢察院在執行監督中發現線索而啟動程序,經附有關資料后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予受理。
2.公安機關限時立案:《意見》第5條、第7條規定,公安機關受案后應在7日內完成審查、進行立案偵查。僅對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審查期限才可以延長至30日。也就是說,公安機關辦理拒執罪案件,其立案前審查時間是確定的,且沒有其他法定延長情形。
3.公安機關限時說明: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的,應當在7日內函告執行法院并說明理由。執行法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可提請人民檢察院予以監督。
4.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意見》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的,應當要求其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書后7日以內,向檢察院提交書面說明及證據。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應當立案的,直接通知立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立案通知后15日以內立案。
《意見》明確了公安機關辦案具體時限,此舉具有重大意義,一方面嚴格控制了公安機關受案、審查、立案、不予立案告知等法定動作,防止其權力行使中的任意性;另一方面由于公安機關受案、審查、立案時限在此前并未明確規定,《意見》對公安機關在拒執罪辦理中相關時限的具體規定,能夠保證辦案效率。
(四)強化拒執罪自訴規定,明確三種自訴情形
本次《意見》最為亮眼的規定之一,是關于拒執罪的自訴制度。
《意見》共20條,其中6條就是拒執罪自訴相關規定。拒執罪的自訴制度早已有之,但本次《意見》更進一步強化規范。根據《意見》第11條、第12條規定,拒執罪自訴有三種情形:
1.公轉自案件。公轉自案件,在法典上見于刑訴法第210條第3項“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之規定,適用于拒執罪案件。
根據《意見》第11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提出拒執罪自訴,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內不予書面答復、決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特別突出了申請執行人提出控告后“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內不予書面答復、決定不予立案”等情形。實踐中,公安機關不接受控告材料,接受后不予書面答復,甚至接受后聲稱材料丟失,控告人無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曾接受材料等情形,是刑事案件自訴中的頑疾。本次《意見》有針對性地將前述各情形納入考量,具化為規范,可謂用心良苦,一方面有利于督促公安機關行使權力,另一方面給控告人行使自訴權利提供了某種程度的保障。
2.人民法院告知自訴。人民法院根據本《意見》啟動公訴程序后,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材料后三十日內不予書面答復,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3.人民檢察院告知自訴。人民檢察院在執行監督中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
2 實務重點
拒執罪案件辦理中,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除全面了解相關法律、解釋外,建議充分研讀本《意見》,并重點把握以下方面:
(一)善用規則,合理選擇公訴或自訴。對申請執行人而言,推動執行法官移送線索、啟動拒執罪程序,抑或策動檢察官啟動監督程序,還是行使自訴權,在《意見》出臺后有了更多選擇和保障。申請執行人要精準把握程序節點、案件要點,爭取第一時間在法、檢兩端啟動公訴,以最快程序維護權利;也可以在公訴無望時,盡快啟動自訴程序,有效維權。
(二)關注時限,施加影響,助推辦案部門效率。本《意見》對拒執罪辦理中的公安機關辦案時限,作出了巨細無遺的規定。長期以來,案件在公安機關流轉程序冗長、節點不透明,往往遷延時日,影響辦案效率和維權時機。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應重點關注《意見》規定的明確時限節點,在與辦案部門溝通時有效利用、充分把握相關規定,依法依規推動案件的進度。
(三)充分咨詢專業意見,高度重視證據收集。申請執行人在提起拒執罪自訴時,需要提供的證據資料中,有兩項應予重點關注,一是“證明犯罪嫌疑人負有執行義務或者協助執行義務、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證據材料”;二是“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超過三十日未予書面答復的證明材料或者公安機關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起訴決定書》”。要而言之,前者即老賴證明,后者即控告記錄。實踐中,這兩項證據的表現形式不易把握、取得途徑不易掌控,收集難度較大。
執行案件最犯難的就是證據收集工作,尤其被執行人有執行能力、拒不執行的問題,雖有13號解釋等予以明確,但要想以合法手段、獲取合法證據,依然是一個難題。另一個常見的難題,就是申請執行人提出控告后,“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內不予書面答復、決定不予立案”的證據也很難合法固定。前已述及,公安機關在實踐中往往存在口頭拒接控告材料,接受后不予答復,只做口頭答復,聲稱材料丟失,聲稱控告人未曾到公安機關提起控告等亂象。對此,建議保留查詢記錄、走訪記錄、報警記錄、書面控告材料及其提交時間地點、接處警人員信息等相關證據,同時注意征詢專業意見、利用合法手段,避免陷自己于不利,影響自訴案件辦理。
(四)充分利用自訴人閱卷權。《意見》規定拒執罪自訴人“要求復制已由執行法院收集和固定,證明其人身、財產權利受到侵犯的證據,執行法院應當及時提供”,即自訴人的閱卷權。實踐中,一方面由于拒執類案件民刑交叉的屬性,另一方面閱卷權如何行使并無細化保障、大概率要受制于各執行法院的內部規則,自訴人的閱卷權是否能夠得到保障尚有待觀察,因此在拒執罪自訴案件辦理中,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應充分利用規則、科學設計閱卷思路,爭取獲得執行法院支持。
(五)格外關注人民檢察院的執行監督,努力策動執行監督轉偵查監督,啟動立案監督。根據《意見》第8條第3項規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執行監督案件中,發現拒執罪線索,移交相關資料要求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時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移送本院偵查監督部門處理。而偵查監督部門處理的方式,就是啟動立案監督程序,回到《意見》第8條第1、2項流程。因此,實務中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應注意區分法院、檢察院分別啟動的拒執罪公訴程序之異同,特別注意流轉節點,跟進案件程序。
(作者:路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