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年伊始,美國政府出動三角洲特種部隊僅1個多小時就抓捕了委內瑞拉總統尼古拉斯·馬杜羅及其夫人,震驚國際社會。馬杜羅被美軍快速押解到美國聯邦法院紐約南區法院受審。一國國家元首尚且如此,普通個體也可能因制裁等原因被美國遠洋捕撈。
本文從美國聯邦刑事司法的判例與程序出發,解析跨境抓捕帶回受審的法律邏輯,并提示被告可運用的主要憲法權利與辯護策略。隨著制裁措施、出口管制以及跨境執法合作的增多,若因各種原因被美國政府采取制裁、列名或施加限制措施,當事人仍可依法運用美國國內法體系尋求救濟,通過司法程序對相關行政與執法行為提出挑戰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1 事件概況
據國內外多家新聞媒體報道,美國當地時間1月3日,美軍對委內瑞拉首都加拉加斯發動代號“絕對決心(Absolute Resolve)”的大規模軍事行動,出動150多架飛行器突襲多處軍事目標,抓獲總統馬杜羅及其夫人并將其轉運至美國。
美國司法部長帕姆·邦迪隨即在社交媒體宣布對包括馬杜羅及其夫人、兒子在內的共六名被告提起多項指控,并在社交媒體上披露了長約25頁的起訴書。這份起訴書顯示,相關指控由紐約南區聯邦檢察官辦公室代表美國政府向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提出,指控各被告在1999年至2025年間利用政府與軍警體系為大規模可卡因生產、運輸和輸入美國提供保護與便利,并與“哥倫比亞革命武裝力量”(FARC)、“民族解放軍”(ELN)等跨國犯罪組織發生合作。涉及的主要罪名包括“毒品恐怖主義陰謀罪”(21 U.S.C. § 960a),“可卡因走私陰謀罪”(21 U.S.C. §§ 952、959、960、963等),“非法持有機槍和爆炸裝置罪”(18 U.S.C. §§ 924(c)、924(o))等。據悉,馬杜羅和妻子于當地時間1月5日首次出庭。
2 聯邦法院的管轄權爭議
美國政府去外國抓人來美國受審,聯邦法院有管轄權么?其實早在1886年開始,美國法院就以判例法的形式確認了管轄權。隨著歷史的發展,更多的判例確認了該原則。另外,刑事管轄與域外適用中的客觀屬地原則也確認了管轄權問題。
(一)Ker-Frisbie原則
早在Ker v. Illinois (1886)案中,美國聯邦法院就確立了對非法的跨境“遠洋捕撈”也有管轄權。Ker被指控在伊利諾伊州犯罪后逃往秘魯,隨后被與美方有關人員在秘魯強行帶回伊利諾伊州受審;Ker 主張未走合法引渡程序、屬“綁架式”帶回,因此法院不應審理或應撤銷定罪。案件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維持定罪,確立要旨:即使帶回方式違法或不符合引渡程序,通常也不影響法院對被告的審判權;相關違法更偏向外交/追責問題,而非刑案中當然的撤案理由。
Frisbie v. Collins(1952)案進一步確定了聯邦法院對美國國內跨州的“遠洋捕撈”也有管轄權。Collins主張密歇根執法人員在外州將其抓獲并強行帶回密歇根受審,違反聯邦法與正當程序,因此應否定密歇根法院管轄或撤銷定罪。最高法院駁回該主張,重申并強化Ker案思路,認為即便帶回方式有瑕疵,只要后續審判程序符合憲法要求,法院仍可審理并維持定罪,并不當然構成正當程序違憲。
在United States v. Alvarez-Machain(1992)案中,AlvarezMachain主張美方指使人員在墨西哥將其綁架并帶到美國受審,違反美墨引渡條約與國際法,因此應撤案或否定法院管轄。最高法院駁回該主張,認為條約未明確禁止此種帶回方式,因而不影響美國法院對其行使刑事管轄,仍可繼續審理。
在United States v. Noriega(1997)案中,美軍把巴拿馬最高領導人Noriega控制并押送至美國受審。Noriega認為抓捕與移送過程違法、侵犯巴拿馬主權并應觸發正當程序限制,從而否定美國法院管轄或撤案。美國法院總體不采納該主張,沿Ker–Frisbie脈絡認為到案方式通常不剝奪審判權,并將主權/戰爭合法性等國際法的問題視為政治或國家對國家層面問題,而非個人刑案中的撤案理由。由此可見,抓捕國家最高領導人回美國受審之前就有判例了。
在United States v. Toscanino(2d Cir. 1974)案中,Toscanino主張其在境外被綁架、遭長期酷刑與非人道待遇后被帶到美國受審,政府行為“令人發指(shock the conscience)”,應構成Ker–Frisbie的正當程序例外并要求撤案。第二巡回原則上認可若存在極端虐待可觸發例外并發回查明事實,但該路線后來在第二巡回及其他法院被顯著限縮,實踐中很少真正導致撤案。本案中,委內瑞拉總統被帶回過程全程錄像,不時故意向媒體公開他的情形,可能就是為了避免被告主張遭酷刑與非人道待遇來辯護。
(二)刑事管轄與域外適用(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 extraterritoriality)與客觀屬地原則(o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效果原則
在刑事管轄和域外適用上,雖然人不在美國、事不在美國發生,并不意味著美國不能起訴。只要境外行為涉及到美國,或最終在美國造成了實際后果(比如毒品流入美國、黑錢進入美國金融系統、網絡攻擊影響美國),法院將適用“效果原則/客觀屬地原則”:即傷害落在美國,美國就有理由追訴。辯方可以說這會侵犯他國主權、應當更克制,但在跨國犯罪里,只要法律明確允許域外適用,并且與美國的連接點足夠強,這種“合理性”反駁通常很難推翻管轄權。
綜上,從美國法院傳統的判例和刑事適用原則來看,美國政府跨境的“遠洋捕撈”即使用非法手段,只要沒有達到令人發指shock the conscience(如遭長期關押、酷刑與非人道待遇等)標準,就不影響美國法院進行審判。本次案件快速抓捕,目前媒體未傳出有酷刑與非人道待遇,因此本次案件可能難以用管轄權進行辯護。
3 作為外國元首是否享有外交豁免
主權國家的現任元首原則上享有人身豁免。這不僅是國際法的慣例,也是被國際法院Belgium v. Congo(2002)一案(又稱“逮捕令案”)確立的國際刑事準則。但這僅是國際法的慣例,在美國,聯邦法院系統還會適用美國本土的判例法。
在Ex parte Peru(1943)案中,外國主權通過國務卿請求法院采納“建議豁免(suggestion of immunity)”,主張美國法院應當放棄對涉外案件的管轄。最高法院認可當行政部門明確支持豁免時,法院應高度尊重并據此讓步。該案奠定了美國處理主權/官員豁免的一條操作規則:法院豁免的判斷與外交政策高度耦合,法院通常跟隨行政部門立場。
在Republic of Mexico v. Hoffman(1945)案中,被告方主張主權豁免,但行政部門未予支持;最高法院強調法院不應在行政部門沒有給出豁免立場的情況下自行擴張豁免,以免制造外交摩擦,因此在缺乏行政部門背書時,法院可以(且常傾向)拒絕豁免主張;該案與Ex parte Peru案共同構成“行政部門支持則讓、未支持則不擴張”的框架。
在Tachiona v. Mugabe(2d Cir. 2004)案中,原告在美國起訴津巴布韋現任總統Mugabe,Mugabe主張元首豁免;行政部門提交建議豁免,支持其作為現任元首享有豁免,法院尊重該立場并終止訴訟。該案常被引用以說明:在美國法下,“是否是可豁免的元首”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美國政府的承認與豁免建議(即便案件本身與爭議事實有關)。
在Samantar v. Yousuf(U.S. 2010)案中,索馬里前高官Samantar主張《外國主權豁免法案》FSIA賦予個人官員豁免;最高法院裁定FSIA不直接調整個人官員豁免,個人官員是否豁免應回到普通法框架并在實踐上常與行政部門意見相關。該案為“高官/疑似元首被以個人身份起訴時怎么走豁免路徑”明確了標準:不是FSIA自動豁免,而是普通法+行政部門立場。
在United States v. Noriega(11th Cir. 1997)案中,Noriega在聯邦刑事案件中主張其系巴拿馬“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并應享元首豁免,從而否定美國法院對其刑事審判權。法院未采納,相關論證強調其并未獲得美國政治部門意義上的元首承認/豁免背書,因此不能以“自我宣稱的元首身份”豁免刑事追訴。該案在刑事語境中常被用來說明:沒有承認與行政支持,元首豁免很難在刑案里成為撤案工具。
本案與Noriega案有類似情形,美國及西方多國因馬杜羅涉嫌2024年選舉舞弊問題,拒不承認馬杜羅是合法總統,這對本次庭審管轄權的適用至關重要,這也可能是在充分了解美國國內法律的基礎上精心策劃的。美國法院有不干涉行政機關外交事務的傳統,因此,本案很有可能作出類似Noriega案件的判決。
4 美國法院遵守國際法與基本原則的情形、邊界與中國企業運用美國國內法的維權案例
《美國憲法》第VI章第二條,This Constitution, and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be made in Pursuance thereof; and all Treaties made, or which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Authority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be the supreme Law of the Land …”可概括為憲法居于最高位;有效條約與聯邦法律同屬最高法體系,對州法具有優先效力。但在條約與聯邦成文法彼此沖突時,美國法院一般適用“后法優于前法(last-in-time rule)即后制定的國會法可在國內法層面“后位優先”地限制先前條約的適用[典型表述見Whitney v. Robertson, 124 U.S. 190 (1888) ]。此外,并非所有條約條款都可直接由個人在法院主張,是否“自執行”(self-executing)關系到其在國內訴訟中的可直接適用性[見Medellín v. Texas, 552 U.S. 491 (2008)]。
在美國司法實踐,尤其在國際私法中,美國法院已經有較多的案例采用國際禮讓原則承認境外法院的判決,在涉及敏感貿易政策的情況下,也有或判令美國政府敗訴的案例。
在Animal Science Products, Inc. v. Hebei Welcome Pharmaceutical Co.(2018)案(“維生素C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否定了“對外國政府提交的法律意見一律具有決定性效力”的做法,轉而要求法院在國際禮讓(comity)與事實背景下綜合評估其可信度與權重。該案體現出,即便涉及敏感的涉外合規沖突,美國法院也會通過禮讓與沖突法框架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而非機械采信或機械排斥行政立場。
此外,部分案例雖涉及對外政策或國家安全事宜,但美國法院會依據美國國內法律規則對相關政策進行嚴謹的審查。
在Ralls Corp. v. CFIUS / Obama案中(與三一重工關聯企業收購風電項目受阻有關),聯邦法院認定政府在國家安全審查與總統令處置中仍須滿足憲法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最低要求(尤其是給予當事方合理的通知與回應機會),從而在程序層面糾正行政機關做法,并最終促成后續和解/處置安排。
在TikTok Inc. v. Trump案中,聯邦地區法院以原告很可能勝訴為由簽發初步禁令,認為商務部基于IEEPA等授權發布的禁令在法定授權范圍(含Berman Amendments等限制)與程序/救濟條件方面存在重大疑點,從而暫時阻止了對TikTok的相關強制措施落地。
在U.S. WeChat Users Alliance v. Trump(N.D. Cal. 2020)案中,聯邦地區法院對商務部試圖全面禁止微信在美國提供服務的措施簽發初步禁令,主要基于:禁令可能超出IEEPA授權范圍、并對用戶的第一修正案權利與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在審理期間暫緩執行。
在Xiaomi Corp. v. U.S. Department of Defense(D.D.C. 2021)案中,聯邦地區法院簽發初步禁令,認定政府將小米列入“涉軍企業/國家安全相關清單”的決定在行政程序法(APA)意義上可能屬于武斷反復(arbitrary and capricious),且對企業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該案最終以政府同意撤銷相關指定、案件撤訴告終。
在Luokung Technology Corp. v. U.S. Department of Defense(D.D.C. 2021)案中,聯邦地區法院同樣對政府的清單指定作出不利于政府的審查結論并簽發初步禁令,指出其在證據基礎與推理鏈條上存在明顯缺陷,難以通過APA的“非武斷”審查。隨后,相關指定亦被撤銷/不再維持,案件得以終結。
在對外加關稅層面,2025年圍繞“IEEPA是否授權總統征收關稅”的訴訟中,聯邦地區法院在Learning Resources 和V.O.S. Selections案中,均在實體層面認定相關IEEPA關稅越權/違法并作出禁令。但兩項禁令隨后分別在上訴程序中被暫緩執行(stay),爭議最終仍待上訴法院乃至最高法院定論。
此外,還有眾多如Advanced Micro-Fabrication Equipment Inc. China (AMEC) v. U.S. Department of Defense等啟動聯邦法院訴訟程序后,迫使政府和解和移除制裁名單的案例。
自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以來,美國法院在諸多案件中以司法審查對行政權形成制衡;在純粹國內治理事項上,聯邦法院通常更愿意進入實體與程序層面的審查,判令政府敗訴亦屬常見。相較之下,在外交與國家安全領域,法院往往保持一定的司法克制,通過政治問題原則、國際禮讓與對行政機關事實判斷的尊重等路徑進行微妙的權力平衡。但即便面對內外法律交織的爭議,法院并不會因此放棄對政府行為的可審查性——只是其介入的邊界與審查強度在個案中可能呈現一定的不確定性。
5 被美國“遠洋捕撈”帶回本土,享有充分辯護權利
若被美國“遠洋捕撈”帶回美國本土,則可享受美國憲法保護的相關權利。美國憲法的一系列修正案為在聯邦法院受審的被告提供了基本的程序正義保障,包括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與沉默權、第六修正案的律師權與對質權、米蘭達原則(告知被告沉默權和律師權的義務)以及對有利被告證據的披露義務等。因此,萬一不幸被美國“遠洋捕撈”帶回美國本土,則應該充分利用美國憲法的保護權利進行充分的辯護。
相對于當場擊斃,帶到非美國本土長期關押,或交給反對派處理(有可能死刑),馬杜羅踏上美國本土就有憲法賦予的權利,一般不會有酷刑折磨,并且紐約州已廢除死刑,因此他應該能活下去,說不定還有機會被川總赦免,也算是不幸中的萬幸。
6 總 結
美國政府在境外抓人、再帶到美國受審的“遠洋捕撈”,在美國司法實踐里并不新鮮。從1886年Ker v. Illinois案開始,美國法院就形成并長期沿用一條基本立場——除了酷刑和非人道對待的抓捕方式外,普通的抓捕不影響聯邦法院繼續審理。此后,又經多個判例反復確認(包括涉及條約與國際法爭議的案件),美國法院往往認為相關主權沖突主要應由國家之間通過外交途徑處理,而不是涉及個人的刑事案件中可以據此撤案的理由。
與此相對,豁免屬于更“硬”的門檻:是否給予現任元首/高官豁免,很大程度取決于美國政府是否承認其身份并是否提出支持豁免的立場;若行政部門不支持,法院通常不會主動以普通法豁免阻卻刑事起訴。
盡管如此,即便美國法院在“遠洋捕撈”相關的部分刑事案件中更傾向于認可其執法與追訴的合法性,也并不意味著美國法院在其他情境下就不遵守國際法規則與基本原則。尤其在國際私法與涉外商事爭議領域,已有不少中國企業與個人借助美國憲法框架及三權分立的司法審查機制,通過程序正當、法定授權邊界與行政程序法等路徑促使美國政府敗訴或調整措施,從而實現有效維權。實踐表明,相較于訴諸國際公法主張或依賴外交交涉,以美國國內法為抓手展開抗辯與救濟往往更為直接,也更具可操作性與實際效果。
隨著制裁措施、出口管制以及跨境執法合作的增多,此類情形在現實中很可能仍將持續發生。若不幸遭遇美國“遠洋捕撈”并被帶回其本土受審,或因各種原因被美國政府采取制裁、列名或施加限制措施,當事人仍可依法運用美國國內法體系尋求救濟,通過司法程序對相關行政與執法行為提出挑戰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作者:呂睿鑫 鄭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