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以下簡稱《解釋(二)》),并定于同年5月1日起施行。此次解釋的發布,并非對2016年舊解釋(法釋〔2016〕9號)的局部修補,而是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特別是新型隱性腐敗、單位腐敗、跨境腐敗、非公人員腐敗等,進行的一次系統性、全方位的升級與量化。
1 單位賄賂犯罪標準:從模糊到清晰的全鏈條量化
長期以來,單位賄賂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相對模糊或沿用舊規,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認定難、裁量不一的問題。《解釋(二)》對此進行了徹底革新,構建了清晰、量化的全鏈條標準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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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1999年立案標準 |
2016年舊解釋 |
2026年新解釋 |
核心變化與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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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受賄罪 |
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或數額不滿10萬元+3種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沿用1999年立案標準:10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3種特定情形。未明確“情節特別嚴重”檔次 |
情節嚴重:20萬元以上,或10萬-20萬元+5種特定情形;情節特別嚴重:200萬元以上,或100萬-200萬元+5種特定情形 |
統一數額層級,明確兩檔量刑標準,司法裁量更加明確、規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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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單位行賄罪 |
個人10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4種特定情形;單位20萬元以上/10萬-20萬元+4種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沿用1999年標準,調整為:個人10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4種特定情形;單位20萬元以上/10萬-20萬元+4種特定情形。未明確“情節嚴重”檔次 |
個人20萬元以上/10萬-20萬元+6種特定情形、單位40萬元以上/20萬-40萬元+6種特定情形;情節嚴重:個人200萬元以上/100萬-200萬元+6種特定情形、單位400萬元以上/200萬-400萬元+6種特定情形 |
明確量刑檔次,突出重點領域從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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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行賄罪 |
20萬元以上/10萬-20萬元+4種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沿用1999年立案標準:20萬元以上/10萬-20萬元+4種特定情形。未明確“情節特別嚴重”檔次 |
情節嚴重:20萬元以上,或10萬-20萬元+5種特定情形;情節特別嚴重:200萬元以上,或100萬-200萬元+5種特定情形 |
增設加重檔次,梯度清晰,重點領域、司法人員行賄從嚴打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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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賄賂罪 |
個人2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4種情形;單位2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4種特定情形 |
未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沿用1999年立案標準:個人2萬元以上/不滿2萬元+4種情形;單位2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4種特定情形 |
個人10萬元以上/5萬-10萬元4種特定情形、單位50萬元以上/25萬-50萬元+4種特定情形 |
明確入罪門檻,堵死“牽線搭橋”型腐敗追責漏洞 |
對于單位受賄罪,首次明確了“情節嚴重”(數額20萬元以上或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具備特定情節)與“情節特別嚴重”(數額200萬元以上或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具備特定情節)的具體數額標準,《刑法(2023年修正)》第387條的適用從此有了明確依據。在對單位行賄罪與單位行賄罪方面,不僅明確了入罪門檻,更大幅降低了單位主體的入罪標準,并特別將生態環境、財政金融、食品藥品、監察、行政、司法等重點領域的行賄行為列為從重或認定“情節嚴重”的情形,體現了打擊系統性、單位性腐敗的精準與嚴厲。此外,介紹賄賂罪也設定了明確的數額門檻(介紹個人行賄10萬元以上、介紹單位行賄50萬元以上),有效堵塞了“牽線搭橋”式腐敗的追責漏洞。這一系列變化,共同構建了個人與單位、行賄與受賄、實行與介紹的全鏈條懲治標準,有力落實了“受賄行賄一起查”的刑事政策。
2 財產類罪名數額:順應時代的經濟性重構與跨境治理補強
隨著經濟社會發展,部分貪污賄賂關聯罪名的原有數額標準已嚴重滯后,可能導致罪責刑不相適應。《解釋(二)》對此進行了大幅度的合理化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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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1999年立案標準 |
2016年舊解釋 |
2026年新解釋 |
核心變化與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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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
涉嫌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
未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沿用1999年標準:差額巨大為30萬元以上,未設置“差額特別巨大”檔次 |
差額巨大:300萬元以上不滿1000萬元;差額特別巨大:1000萬元以上;用于非法活動、曾被處分從重 |
數額大幅上調,貼合當前經濟水平,增設加重檔次,量刑梯度更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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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境外存款罪 |
涉嫌折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
未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沿用1999年標準:涉嫌折合人民幣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
數額較大:300萬元以上;用于非法活動、曾被處分從重;追訴前主動交代并轉回境內可認定情節較輕 |
首次明確入罪標準,填補跨境腐敗治理空白,實行寬嚴相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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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國有資產罪 |
涉嫌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
未制定新的數額標準,沿用1999年標準:涉嫌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
數額較大:2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數額巨大:200萬元以上;私分特定款物標準降低、從嚴處罰 |
整體提高數額標準,對救災、防疫等特定款物設置更低紅線,強化公共利益保護 |
例如,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差額巨大”標準從30萬元提升至300萬元,“差額特別巨大”標準設定為1000萬元,使之更符合當前的經濟實際與量刑梯度。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標準也分別提高至20萬元與200萬元,并對救災、防疫等特定款物設定了更低的入罪紅線,體現了對特殊公共利益的強化保護。
尤為重要的是:《解釋(二)》歷史性地為隱瞞境外存款罪明確了“數額較大”(折合人民幣300萬元以上)的入罪標準,填補了《刑法(2023年修正)》第395條第二款長期以來的法律適用空白,為打擊跨境隱匿腐敗資產提供了堅實的法律武器。同時,規則亦體現了寬嚴相濟,明確了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并配合轉回存款的可認定為“情節較輕”。這既增強了法條的可操作性,也給予了行為人改過自新的出路。
3 新型隱性腐敗認定:從原則性規定到精準化打擊
為應對腐敗手段不斷翻新、日益隱蔽的挑戰,《解釋(二》)著力細化了對新型腐敗行為的認定規則,極大壓縮了“擦邊球”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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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事項 |
1999年立案標準 |
2016年舊解釋 |
2026年新解釋 |
核心變化與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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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賄認定 |
僅原則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謀利 |
未作細化規定,沿用1999年原則性表述,既遂標準模糊 |
承諾即為既遂;明知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視為承諾;是否轉達不影響定性 |
既遂標準前移,降低證明難度,擴大打擊范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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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股權、預期收益 |
未作規定 |
未明確預期收益認定規則,沿用1999年未規定狀態 |
按案發時實際獲利認定;未獲利的按市場溢價認定,計入受賄數額 |
覆蓋股權溢價、期權腐敗,實現新型利益輸送全額追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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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重財物(玉石、字畫等) |
無真偽鑒定與價格認定要求 |
未作細化規定,沿用1999年原則性思路 |
真偽不明必須鑒定;價值不明必須認定;票據齊全且無異議可例外 |
證據標準剛性化,從源頭杜絕價值認定爭議 |
在受賄數額認定上,明確將以收受股權、股票等形式的“預期收益”納入犯罪數額計算范圍,規定按照案發時實際獲利或市場溢價認定,直擊“影子腐敗”。在斡旋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認定上,將“承諾”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即視為構成受賄,且明知有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即推定為“承諾”,大大降低了此類犯罪的證明難度,擴大了打擊范圍。對于賄賂犯罪中常見的珠寶、字畫等貴重物品,《解釋(二)》確立了強制真偽鑒定與價格認定的原則,僅在有齊全票據且雙方無異議等極少數情況下例外,《解釋(二)》第12條從證據源頭杜絕了價值認定的爭議。這些規定共同織密了懲治新型、隱性腐敗的法網。
4 產權平等保護:統一司法尺度的重大進步
《解釋(二)》第8條規定,刑法第163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164條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271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第272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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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1999年立案標準 |
2016年 舊解釋 |
2026年 新解釋 |
核心變化 與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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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
未規定 |
未沿用1999年標準,按照受賄罪數額標準的2倍、5倍執行 |
直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標準執行 |
取消倍數差,實現公私產權平等刑法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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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侵占罪 |
未規定 |
未沿用1999年標準,按照貪污罪數額標準的2倍、5倍執行 |
直接參照貪污罪標準執行 |
統一司法尺度,優化營商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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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 |
未規定 |
未沿用1999年標準,按照挪用公款罪標準的2倍執行 |
直接參照挪用公款罪標準執行 |
消除所有制歧視,法律適用更公平 |
這標志著正式取消了2016年舊解釋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按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數額2倍、5倍執行的差別化標準,實現了對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財產權利的平等刑法保護。這一重大修改,是落實憲法平等保護產權原則、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關鍵舉措,有助于消除司法實踐中的標準混亂與潛在歧視,提升了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可預期性。
5 退贓與追繳規則:構建“寬嚴相濟”的閉環體系
《解釋(二)》對貪污賄賂犯罪的后續處理環節進行了精細化設計,形成了激勵與懲戒并重的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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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節 |
1999年立案標準 |
2016年舊解釋 |
2026年新解釋 |
核心變化與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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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退贓認定 |
未規定 |
原則性規定 |
明確三類情形:全部退贓、配合追繳大部查扣、共犯足額退繳;親友代退符合條件視為本人退贓 |
從寬路徑清晰,激勵退贓挽損,落實寬嚴相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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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所得追繳 |
未規定 |
原則性規定 |
追繳原物;原物轉化追轉化物;混合財產追對應份額;無法追繳追等值財產;可向行賄人、第三人追繳 |
構建全鏈條追繳體系,決不讓腐敗分子在經濟上獲利 |
一方面,明確并細化了“積極退贓”的認定情形,包括全部退贓、配合追繳致使大部分贓款贓物被查控、共同犯罪中退繳分得贓款并自愿繼續退繳等,并創新性地規定,符合特定條件的親友代退可視為犯罪分子本人退贓。《解釋》第22條為犯罪分子及其家屬提供了清晰的從寬路徑,有利于激勵退贓、挽回損失。
另一方面,對違法所得的追繳確立了更為嚴密和徹底的規則。原則上追繳原物,對于行受賄雙方已形成合意的房屋等特定財物,直接追繳該財物;若原物已轉化,則追繳轉化后的財物;在混合財產中追繳對應份額;甚至在原物滅失或無法追繳時,可追繳其他等值財產。《解釋二》第23條追繳對象也不限于受賄人,可延伸至行賄人及代為持有贓款贓物的第三人。這一系列規定,充分體現了“決不讓腐敗分子在經濟上得利”的堅定決心,實現了“判刑”與“追贓”的雙重到位。
結 語
《解釋(二)》通過數額標準的科學重構、法律漏洞的系統填補、認定規則的精細設計以及司法尺度的統一平等,全面升級了貪污賄賂犯罪的治理工具箱。新解釋回應部分當前司法實踐的迫切需求,更前瞻性地布局了對未來腐敗形態的打擊,當然也存在一些值得審慎思考之處。其施行將對提升反腐敗工作法治化、規范化水平,鞏固發展反腐敗斗爭壓倒性勝利,產生深遠的影響。
(作者:張磊)